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63號
TNDM,112,撤緩,6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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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銘勝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
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谷銘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銘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 10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分別於: ㈠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 ㈡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2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 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
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以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竟於 緩刑期間內2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 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 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 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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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