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 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寶云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 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8月30日止(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相同之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固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合先敘明。
㈡然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其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於法已有不合。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受刑人所犯 前、後兩案均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受刑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 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前、後兩 案客觀上幫助行為相仿,並無較一般洗錢犯罪有何更為嚴重 之情事,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難謂重大;且詳參前、後兩案之 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始終認罪坦承犯行,於前案中積極與被 害人商談賠償,並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雖於後案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無法據以指稱受刑人反社會性或主觀之惡性更 為嚴重;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其前案之受緩刑宣告 前所犯,實無以預知前案得以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 預期效果情事。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任何事證,以佐受刑 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 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