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零點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及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器具(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佳慧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175公克、0.086公克,驗餘淨 重0.166公克、0.073公克)、殘渣袋1個(毛重0.273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另扣案毒品器具(玻 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白色結晶2包(檢 驗前淨重0.175公克、0.086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0.0
73公克)、殘渣袋1個(毛重0.2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1 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結晶及殘渣袋內含物質均係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殘渣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器 具(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