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王志堅
被 告 黃于瑞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黃于瑞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二、經查,原告王志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中對象被告黃 于瑞,雖據原告指稱其等為共犯詐欺,但其非本院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共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