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
71號、第23072號、第25996號、第26184號、第26185號、第2618
9號、第27786號、第27788號、第29689號、第29690號、112年度
偵字第935號、第936號、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人員使用,該帳戶因此可以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 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0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蔡礎隆,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蔡礎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即資金盤 、殺豬盤)、虛擬遊戲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等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附表所示之領款車手在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經由附表所示收水(收取領款車 手款項之人)共犯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于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審理時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給蔡礎隆,雙方有債務,我賣東西的貨款可以讓蔡 礎隆慢慢扣款云云。經查: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 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後,轉入第二層含本案帳戶等帳戶,再 轉至第三層吳博舜中國信託銀行、蔡礎隆第一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林宜臻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詳如附表),上 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希證述(警一卷第50至63頁、偵 一卷第449至452頁)、同案被告陳學凱證述(警一卷第74至 80頁、偵四卷第5 至11頁、警一卷第90至94頁、偵四卷第85 至89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偵四卷第193 至197 頁)、同 案被告吳博舜證述(警一卷第166 至173 頁、偵二卷第9 至 16頁、第395 至402 頁、偵四卷第117 至124 頁、偵五卷第 181 至188 頁、偵二卷第493 至495 頁、偵四卷第139至141 頁、偵二卷第507 至508 頁、偵四卷第153 至155 頁、偵 二卷第449 至450 頁、偵二卷第491 頁、偵二卷第531至532 頁、偵二卷第563 頁、偵二卷第571 頁、偵二卷第465 至4 69 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同案被告蔡礎隆證述(警一 卷第324 至332 頁、偵五卷第5 至13頁、第203 至211 頁、 警一卷第334 至335 頁、偵五卷第15至16頁、第213 至214
頁、偵五卷第149 至150 頁、偵五卷第305 至307 頁、偵五 卷第315 至316 頁、偵十四卷第427 至428 頁、偵五卷第16 3 至173 頁)、 同案被告林宜臻證述(警一卷第346 至351 頁、警一卷第352 至354 頁、偵一卷第457 至458 頁)、 同案被告翁瑋業證述(警一卷第16至29頁、偵十三卷第15至 28頁、偵十三卷第5 至7 頁、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 蔡宜潔證述(警二卷第486 至492 頁、偵二卷第69至75頁、 偵二卷第317至31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莊曜聲證述(警二 卷第700 至702 頁、偵二卷第309至310 頁、偵三卷第191 至192 頁、偵六卷第245 至247 頁)、證人即告訴人梁芸溱 證述(警二卷第726 至734 頁、偵二卷第267至271 頁、偵 六卷第171 至179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祥雲證述(警二卷 第736 至738 頁、偵二卷第273至274 頁、偵六卷第181 至1 83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佩妮證述(警二卷第742 至750 頁、偵二卷第276至280 頁、偵六卷第187 至195 頁)、證 人即告訴人施凱翰證述(警二卷第752 至760 頁、偵二卷第 281至285 頁、偵六卷第197 至205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凱茗證述(警二卷第762 至764 頁、偵二卷第287至288 頁 、偵六卷第207 至209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哲豪證述(警 二卷第766 至770 頁、偵二卷第289至291 頁、偵六卷第211 至215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章證述(警二卷第772 至7 80 頁、偵二卷第293至297 頁、偵六卷第217 至225 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勇全證述(警二卷第782 至784 頁、偵二卷 第299至300 頁、偵六卷第227 至229 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織姿證述(警二卷第786 至790 頁、偵二卷第301至303 頁、偵六卷第231 至235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賢證述( 警二卷第792 至796 頁、偵二卷第305至307 頁、偵六卷第2 37 至241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璇證述(警二卷第798 至800 頁、偵二卷第311至312 頁、偵六卷第249 至251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齊證述(警二卷第802 至804 頁、偵 二卷第313至314 頁、偵六卷第253 至255 頁)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68 至1468頁、偵二卷第161 至265 頁、偵六卷第59至161 頁) 、盧謙德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偵九卷第39至49頁、偵十五卷第23至35頁)、吳 博舜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65至1809頁、偵二卷第33至56頁、第 105 至126 頁、第137 至158 頁第365 至386 頁第421 至44 2 頁)、蔡礎隆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警四卷第1533至1543頁、第1557至1685頁、偵五卷第65 至75頁、第81至146 頁)、林宜臻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57至17 63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係遭詐騙, 而輾轉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偵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予蔡 礎隆,交付原因則供稱:向蔡礎隆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案帳戶借蔡礎隆抵債,蔡礎隆沒說要以多少錢收購帳 戶,但就沒繼續催討,也有交付網銀密碼等語(警一卷第27 1至276頁)、帳戶給蔡礎隆使用,我當時跟他借30萬元,留 我的帳戶給他做保障抵押,我有給他密碼等語(偵六卷第25 9頁)、我賣東西的貨款,留我的帳戶給他扣等語(本院卷 一第223頁),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略有差異,然均 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提領密碼,交付予蔡礎隆、供其使用 ,本案帳戶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支配。
②、證人蔡礎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缺錢,知道我是在做 提領車手,問我說有沒有類似管道可以賺錢,就幫忙介紹翁 瑋業給他,被告把簿子給我,翁瑋業要以7萬5千元跟他買帳 戶,還沒來得及給錢,我們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 49頁),證人蔡礎隆經具結後作證,又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證人蔡礎隆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動機設詞攀 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再者證人蔡礎隆證述上 開收受帳戶之行為,除可作為被告犯罪證據外,亦將自身涉 於更大之犯罪結構,衡情證人蔡礎隆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 利害關係之被告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更加不利,更 可認證人蔡礎隆證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證人蔡 礎隆證述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屬 可採。
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 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 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30多歲之高中肄業成年人,從事 水產買賣等工作(本院卷二第57頁),堪認被告為有工作經 驗而非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對於 詐欺份子慣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一節 ,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在知悉交付帳戶係為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後,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蔡礎隆,被告具有幫助 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故意。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蔡礎隆後,該帳戶戶名雖因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顯示由被告取得,惟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多層轉帳交易方式而 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 用,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對此應有所認 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蔡礎隆人使用,詐 欺集團經以上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 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有 所見,卻仍交付蔡礎隆,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蔡礎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 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所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蔡礎隆,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為詐欺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蔡礎隆使用,致使本 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 多名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 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8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 予蔡礎隆,致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輾轉收受被害人 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但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 行,另雖於被告先前表示分別表示為抵30萬元債務、起訴書 則載被告收取7萬5千元之對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復經蔡礎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說「他主動聯繫說要 賣本子,我以7萬5千元跟他買,錢是翁瑋業出的」,是指跟
翁瑋業談好價錢,但還沒拿給我,我們就被抓了等語(本院 卷二第48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共犯分工 1 原編號9 莊曜聲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0000 00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吳博舜(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蔡宜潔於111年1月2日16時53分、16時54分、16時55分、16時57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知本門市,自吳博舜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9萬1,000元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蔡礎隆(收簿) 黃于瑞(人頭) 吳博舜(人頭兼收水) 蔡宜潔(車手,另行偵結) 盧謙德(人頭,另案偵辦) 2 原編號13 梁芸溱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7,019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蔡礎隆(第三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蔡礎隆於110年12月30日15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提領299萬1,000元 翁瑋業(指揮) 呂韋希(收水) 黃于瑞(人頭) 蔡礎隆(人頭兼車手、收簿) 盧謙德(人頭,另案偵辦) 3 原編號14 劉祥雲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8,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原編號15 洪佩妮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原編號16 施凱翰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林宜臻(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吳博舜(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田金麟(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吳易修(第三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林宜臻於110年12月30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自其000-000000000000提領11萬元 2.吳博舜於110年12月30日16時30分、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土定里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於110年12月31日0時22分、0時24分、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自同一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9,500元 3.吳易修於111年1月3日20時8分、20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元、8萬元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吳博舜(人頭兼車手) 蔡礎隆(收簿) 黃于瑞(人頭) 盧謙德(人頭,另案偵辦) 田金麟(人頭) 吳易修(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林宜臻(人頭兼車手) 6 原編號17 張凱茗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950、 5萬元、 5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蔡礎隆(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蔡礎隆將贓款轉至(第四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翁瑋業(指揮) 黃于瑞(人頭) 蔡礎隆(人頭兼車手、收簿) 盧謙德(人頭,另案偵辦) 7 原編號18 胡哲豪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6,696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蔡礎隆(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8 原編號19 吳金章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1130、 3萬元、 2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蔡礎隆(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蔡礎隆(第三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蔡礎隆於110年12月31日12時21分、12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土定里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10萬元 2.蔡礎隆另於110年12月31日12時9分、12時10分、12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提領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翁瑋業(指揮) 呂韋希(收水) 蔡礎隆(收簿、人頭兼車手) 黃于瑞(人頭) 盧謙德(人頭,另案偵辦) 9 原編號20 賴勇全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蔡礎隆(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蔡礎隆於110年12月31日12時21分、12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土定里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0 原編號21 陳織姿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蔡礎隆(第三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蔡礎隆於110年12月31日12時9分、12時10分、12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提領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同上) 11 原編號22 李怡賢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2,400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林宜臻(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林宜臻於110年12月31日14時37分、14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人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翁瑋業(指揮) 蔡礎隆(收簿) 黃于瑞(人頭) 盧謙德(人頭,另案偵辦) 林宜臻(人頭兼車手) 12 原編號23 吳姵璇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4,481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吳博舜(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1)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蔡礎隆(收簿) 黃于瑞(人頭) 吳博舜(人頭兼收水) 蔡宜潔(車手,另行偵結) 盧謙德(人頭,另案偵辦) 13 原編號24 陳昱齊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 0000 0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蔡礎隆(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蔡礎隆於111年1月2日20時13分、20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11萬2,000元 翁瑋業(指揮) 呂韋希(收水) 蔡礎隆(收簿、人頭兼車手) 黃于瑞(人頭) 盧謙德(人頭,另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