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4號
TNDM,112,原交簡,2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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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 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 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謝振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 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 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7時34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 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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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