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0號
TNDM,112,交訴,1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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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伍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韋伯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4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本院111年2月 25日111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偵二卷第5至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原載漏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然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4頁),附此敘明。(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 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 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 雙重評價之原則。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1頁)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然查,員警於案發當 日1時11分許,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發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肇事, 嗣後被告經送往醫院救治,亦因昏迷而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 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有被 告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及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至5頁、第37頁),可知員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既已見到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自足以發覺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嫌疑,被告亦 因昏迷而並未在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向員警坦承其肇 事致人重傷或酒後駕車之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 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9mg/dl(換算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容許 之標準甚多,更因與被害人陳俊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陳俊宇受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欠清,四肢癱



瘓,需24小時呼吸器使用,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1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足見其造 成之法益侵害重大;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已與被害人陳俊宇家屬達成調解,有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肇事主因、被害人陳俊宇係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參(偵 一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陳俊宇家屬 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陳俊宇家屬,以兼顧被害人陳俊宇及家 屬之權益,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陳韋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伯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猶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時1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健康三街口欲 左轉健康三街,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陳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通 過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俊宇因而受有心跳 驟停併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及多處骨折之重傷害;陳韋伯因 而受有左側腦出血、右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等 傷害。陳韋伯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 升189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韋伯因腦部受傷,本件車禍過程已記憶不清之事實。 ㈡ 代行告訴人楊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陳俊宇於本案車禍後意識不清,須依賴呼吸器維生,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之事實。 ㈢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2.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被告陳韋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腦出血、右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2.證明被害人陳俊宇到院前心臟停止,並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雙側氣血胸、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 3.證明被害人陳俊宇須依賴呼吸器維生,傷勢已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郭綜合醫院毒藥物檢驗報告1份 4.蒐證照片4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籍查詢結果4份 1.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韋伯、被害人陳俊宇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車籍資料,且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陳韋伯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陳俊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2項後段、同條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嫌。爰請審酌被告陳韋伯已與陳 俊宇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法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刑調字第680號調解筆錄內容(偵二卷第19頁)一、對造人陳韋伯同意給付聲請人陳俊宇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其中柒拾萬元已於調解現場給付,餘款肆佰捌拾萬元共分480期給付,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51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臺南新義郵局、戶名楊月珍(即聲請人陳俊宇法定代理人)帳戶內(帳號詳卷),以上分期,若有連續2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若分期期間聲請人陳俊宇死亡,仍繼續給付。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申請,兩造同意由對方各自申請給付。 三、聲請人陳俊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月珍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及對造人(原調解筆錄誤繕為聲請人)陳韋伯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但不含強制險可請領之部分),陳俊宇已經與對造人陳韋伯和解,陳俊宇楊月珍陳韋伯皆不欲再追究互相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兩造緩刑或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四、聲請人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楊月珍承諾,聲請人陳俊宇之父親陳龍卿不會對相對人陳韋伯提起任何民事請求,如日後陳韋伯有遭聲請人陳俊宇之父親陳龍卿提起任何民事請求,則其金額,由聲請人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楊月珍負責全部之給付責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700425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交通事件卷宗(簡稱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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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