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6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 5時30分許至16時許」;第3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蘇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蘇泰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 8時許,蘇泰宏騎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業路口處 ,經警攔檢,於18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