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智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霆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成路2段之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鎮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乙倢,沿西門路1段由北 向南行駛而至,2車乃發生碰撞,至許鎮侑受有頭部鈍傷、 雙側肩頸部之拉傷或扭傷之傷害;李乙倢受有雙膝及右小腿 挫傷併瘀腫、軀幹挫傷瘀青之傷害。黃智霆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 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 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許鎮 侑、李乙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智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鎮侑、李 乙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車籍資 料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1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017822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肇事主因,併同告訴人許鎮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須待執畢有期徒刑5年後始 能賠償致調解不成立、有毒品等前科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