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楓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楓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李其衛於警詢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邱楓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 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 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邱楓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楓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H精品會館」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前 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該 日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2段路口 時,不慎與李其衛騎乘之628-CSS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邱楓森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楓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