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歸仁 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歸仁區」、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 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知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郭 旻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對 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