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尚發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39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尚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過 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之身心狀況,以及欠缺 資力之被告曾表達調解意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馬尚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尚發於民國111年8月3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善 路與崇善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左轉崇善二街,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因而擦撞左側由邱子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邱子紜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及右足擦挫傷、右踝內踝線 性骨折、雙手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子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左轉崇善二街,因而向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