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59號
TNDM,112,交簡,85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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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 張義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義毫受有傷害 ,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詳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鄭榮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欽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遊樂區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太子路與嘉芳街口時,與張義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 理車禍,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8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義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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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