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51號
TNDM,112,交簡,85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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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SONG THANH范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SONG THANH范雙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PHAM SONG THANH范雙成)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自己及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 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 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 本次係初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 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PHAM SONG TH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雙成)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9月2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SONG THANH(下稱中文姓名「范雙成」)於民國112年 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 ○路000號宿舍。嗣范雙成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 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雙成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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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