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46號
TNDM,112,交簡,84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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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王浩誠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悅 津鹹粥』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2頁),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 查獲,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於111年2月12日遭註銷,其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 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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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