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7日 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雖坦承為駕駛人,惟表示未與 對方發生碰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字卷第49頁), 則被告當時未承認被害人閻鴻禮之死亡與其駕車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自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 該。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及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48 至14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另依據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人智能低下、1人罹患紅斑性狼瘡 ,無法賺錢,最年幼之子女仍就學中),目前其擔任計程車 司機,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 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 人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傅香 顏克倫 閻胤甫 閻若絢 新臺幣16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含當日),將左列金額匯入指定之顏克倫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