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民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民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潘民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至19時許」更正 為「潘民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至12時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民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殊為不該,復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騎乘車輛之 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 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潘民舜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民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某路邊 攤食用含酒料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 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 號附近,與吳朝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再追撞劉定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對潘民舜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民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朝明、劉定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 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 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 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