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至3行之「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 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 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鄭元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環 河街某酒吧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於行經中西區府前路與永福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維君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時40分對 鄭元富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 ,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孫維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