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66號
TNDM,112,交簡,66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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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莊程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9時30分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不詳地點之工地飲用臺灣啤酒1罐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08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佳北 路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月1 6日)下午1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程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三、核被告莊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告素行(參見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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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