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對 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 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 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 其騎車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吳源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興於民國97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 警惕,復自112年2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於同日5時45分許結束後,即 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臺南市中 西區西賢二街工地,復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上開機 車沿西賢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在 西賢二街與和緯路5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源興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