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同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 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 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 每公升0.85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 自撞路旁電線桿。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之外,尚有1次酒駕前科,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黃坤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大眾海產,與 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 發,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眾路四草大 橋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其人車倒 地,其本人亦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坤 雄肇事後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情況急迫,故經陳報 本署檢察官獲准後,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檢驗出之酒精濃度為170mg/ 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奇 美醫院藥毒物檢驗之鑑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肇事駕駛 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暨職務報告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