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不勝 酒力,且」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張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竹香園桶仔雞」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日凌晨1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20日凌晨 1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且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20日凌晨1時46分測試其 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