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基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 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前 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第3度 酒駕上路,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二 專畢業、從事養蚵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黃基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展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船 屋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 基展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