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魏楚云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張永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明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段與東門城圓環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 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馬欣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魏楚云,沿東門城圓環由南往北方向繞行至該 路口,致張永明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馬欣蒂之車輛後車尾發生 碰撞,致魏楚云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足踝撕裂傷約3公分、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張永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魏楚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明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楚云、證人馬欣蒂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張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