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223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13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公路284.6公里處道 路外側,以車尾朝南之方向,倒車駛入臺1線公路,而其倒 車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何欣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慢車道,見王美華車輛煞閃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何欣 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 傷、雙側腿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美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二、案經何欣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何欣翰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共 22張各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何欣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 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腿部擦 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此,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參見 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 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