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52號
TNDM,112,交易,252,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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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0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74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敬於民國111年2 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廖于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雙方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 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 ,肝臟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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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