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30號
TNDM,112,交易,23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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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牧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牧勳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9至 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葉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參 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 事次因,被告坦承犯行,無法與告訴人就和解賠償達成共識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2及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葉牧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牧勳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與公園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謝伊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緯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謝伊蕙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脛骨膝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左側第1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謝伊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牧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謝伊蕙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為對向車道直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伊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雙方對上述車鑑結果均無意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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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