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27號
TNDM,112,交易,22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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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書辰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港尾里港子尾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港子尾56之30號附近 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左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翁淑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規定超車,竟違規超車,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肘)、右踝挫傷及擦傷、左手、右 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17至1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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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