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南波
林晏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6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堤防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往溪埔寮 堤防道路(非道路範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被告乙○○騎乘、附載林○欣(未 滿18歲,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道 路同向左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林○欣受 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腹壁挫擦傷 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 ,左足挫傷併2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 乙○○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告訴人乙○○及林○欣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及林○欣均已撤回對於被 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7至44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