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22號
TNDM,112,交易,122,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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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普通重型車」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寶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如附表所示六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示被 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 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因本案酒後駕車自摔倒地,因此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嗣後另患有肝硬化合併腹水、急性腸炎、直腸潰瘍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 頁、偵卷第29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 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判決案號 刑度 1 本院89年度南交簡字第691號 罰金銀元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85號
  被   告 蔡寶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郎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鄭成登陸社區公園,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旁,經路人報案送醫後,為警於同 日21時34分在安南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 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先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 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以維法治。再被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此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請一併審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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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