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54號
TNDM,111,金訴,95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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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8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083、2387、2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丁○○新臺幣伍仟元、給付乙○○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給付蔡添財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老師」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張育哲、丁○○、乙○○及蔡添 財等4人所涉之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 資訊供「陳老師」使用,並親自提領帳戶金額,助長現今社 會日益嚴重之向不特定人隨機詐欺犯罪型態,並因此增加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分別於本院達成調解及私下和解,除 已賠償告訴人張育哲外;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添財、丁 ○○及乙○○等三人(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890、94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827號金訴卷第83 、107頁、954號金訴卷第55頁、984號金訴卷第65頁);並 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提供一個帳戶供詐欺 洗錢之用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自述在學甲市場擺魚攤,月入約2至3萬元,高中肄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1子1女(就讀高職),此有臺南市○○區○○○○○○ ○○○○○○○000號金訴卷第57頁);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哲已完成約定之賠償金額外(827號金訴 卷第139頁),亦與告訴人蔡添財達成調解賠償1萬5千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除已賠償告訴人乙○○4千 元以外,餘均尚未依約清償。被告表示係先前為處理女兒車 禍理賠,一時經濟能力未殆始未依約清償,之後願意依約清 償,並賠償告訴人丁○○損失之5000元等語(827號金訴卷第1 21至122頁)。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給 付,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內容之旨向告訴人蔡 添財、丁○○及乙○○三人支付。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 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蔡添財、丁○○及乙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僅獲得2千元報酬(見827號金訴卷第122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已和解並約定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LINE暱稱為「陳老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老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再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6日起,以 「假報明牌」手法詐騙張育哲,致張育哲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8日8時30分、12時43分、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1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甲○○再依「陳老 師」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13時24分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 、2萬元後購買GASH POINT點數,翻拍提供予「陳老師」,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受有1,000 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張育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予「陳老師」,並依指示提款購買GASH POINT點數翻拍提供予「陳老師」,以及受有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育哲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報案資料1份、存摺影本1紙、手機截圖照片7張 3 郵局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老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83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中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2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LINE暱稱為「陳老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陳老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再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渠等並約定甲○○可獲得提領金額1成之不法報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㈠於111年1月2 0日11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老師」向乙○○ 推薦加入539會員群組,並誆稱匯款後可以加入會員即可獲 得明牌云云,致乙○○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7時12分許匯 款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即於同日依「陳老師」之 指示提領贓款後至超商購買點數並將點數資料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陳老師」;㈡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在臉 書網站刊登「報明牌」廣告,嗣丁○○瀏覽該廣告後,並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匯款後可以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明牌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甲○○於同日再依「陳老師」之 指示提領贓款後至超商購買點數並將點數資料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陳老師」,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丁○○、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乙○○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老師」及依「陳老師」指示購買點數後拍照傳送予「陳老師」並可抽取一成為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幫「陳老師」的公司工作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5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自稱「陳老師」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營偵字第8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本件 所為犯罪事實,核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LINE暱稱為「陳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之學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陳老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再負 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並依「陳老師」指示購買 遊戲點數。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9日起,透過臉 書網站廣告,以投資彩券文宣吸引蔡添財點選廣告並加入LI NE聯繫,由LINE暱稱「陳偉霆」向蔡添財佯稱須付費加入會 員始能獲悉彩券包中號碼,致蔡添財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20日14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以AT M轉帳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至甲○○上開學甲區農會帳戶。 甲○○再依「陳老師」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同日15時38 分許自該帳戶各提領1萬元後,至臺南市學甲區之統一超商 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遊戲點數卡序號翻拍提供予「陳老師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以此方



式為「陳老師」工作,受有3萬元之報酬。嗣蔡添財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添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學甲區農會帳號予「陳老師」,供客戶匯款,再依「陳老師」指示提款購買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翻拍提供予「陳老師」,並因此受有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添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學甲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添財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之學甲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學甲區農會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老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822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中股),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 是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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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