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義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1、318、3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311、318、32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7至71頁、 本院卷第311、318、3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玲( 警卷第7至9、11至12頁)、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張博凱( 警卷第17至18頁)、陳勁翔(警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4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57至58 頁)、告訴人拍攝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另案遭 查獲之照片(警卷第29至34、51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 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 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 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 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 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 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 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 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 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 人並指示將款項提出轉交他人,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 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詐騙款項 後,以將款項放置在某公廁中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現金交付他人後,即無從 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 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 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 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NINI」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 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 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 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而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他人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及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之 物流工作、日薪1,600元、並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2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 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 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 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 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所提領之款項96萬5,000元之3%,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依其供述所得報酬總計為2萬8,950元(計算式 :96萬5,000元×3%=2萬8,950元,本院卷第321頁),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 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害人交付、由被告所收 取並轉交之詐騙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後上繳 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被告所有,此部分隱匿 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陳義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於民國111年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 NI」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義郝即與「NINI」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15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郵局經理、警官、刑偵隊長撥打 電話與李惠玲,向李惠玲佯稱:銀行帳戶涉嫌海外洗錢,須 依要求提出款項等語,並將偽造之傳票、收據影像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與李惠玲,致李惠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38巷、80巷22弄口之公園,將新臺 幣(下同)96萬5,000元交與陳義郝,陳義郝再於同日將收 得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NINI」所指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陳義郝並取得所領款項3%即2 萬8,950元之報酬。嗣經李惠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惠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張博凱、陳勁翔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拍 攝照片、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NIN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洗錢、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獲取2 萬8,95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