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5號
TNDM,111,金訴,625,202303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280號、第21770號、第26285號、111年度偵字第554
號、第2067號、第5288號、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0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 月底至7月5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 超商同發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彭馨儀、曾謝先志何旻潔、賈綉鳳、陳鑫怡、呂莉蓁陳淑芬吳雙年林志勳許雅伶張曉珊、古茗馨等12 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志彬上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且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彭馨儀等12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馨儀、陳鑫怡、呂莉蓁吳雙年林志勳許雅伶張曉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111年5月13日北富銀東 寧字第1110000024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營運處111年5月23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081號函暨附件、 告訴人許雅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 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移送併 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擔任弱電工程師、每月 收入約3萬元)、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 金額,無證據獲得犯罪所得,並衡酌被告除因與被害人陳淑 芬無法聯繫外,已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並依約定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 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行 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詳,致犯本案,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雖仍有被害人陳淑芬因無法聯繫致 無法達成和解,但此屬不可歸責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金額雖非其等受騙全額,但此乃 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意和解之結果,而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 ,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參與程度最小,其能積極進行和解賠償 事宜,足見其竭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是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能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且應無再諭知向國庫支付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此外,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元) 備註 1 告訴人彭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暱稱「吳文昊」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中信期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4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3萬元 已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已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完畢 2 被害人曾謝先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暱稱「趙辰」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佯稱將出售1條皮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5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2萬5千元 同上 3 被害人何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暱稱「李琪」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coinsbase」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50分許 4千元 4 被害人賈綉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以暱稱「无悔」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佯稱可代其購買中海公司房地產購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14萬元 同上 5 告訴人陳鑫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以暱稱「徐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佯稱之後要來台灣創業需要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呂莉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李志盛」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佯稱有幫其簽大樂透中獎,要付一筆錢當保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 14時53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25萬2千元 同上 7 被害人陳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暱稱「李琪」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coinsbase」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12萬元 因被害人陳淑芬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電話無法聯繫,致不能達成和解。 8 告訴人吳雙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暱稱「陳洪剛」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國際福彩」博奕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8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5萬元 已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已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完畢 9 告訴人林志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COCO」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信匯金融」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1萬3千5百元 同上 10 告訴人許雅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暱稱「劉家銘」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bbow322」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年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張曉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暱稱「家銘」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九州國際」博奕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被害人古茗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王兵」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佯稱可進行香港房地產投資,可獲利約200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