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華(原名陳進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16、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華(原名陳進武)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華(原名陳進武,民國110年2月17日改名)明知社會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取得 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主觀上亦認識帳戶可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存款之車手雖無他人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以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訊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吳萬福」。「吳萬福」取得陳進華所申設之 上開帳戶資訊後,與陳進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人於如附表一詐欺及 洗錢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蔡穎豪、張郁屏、沈文堯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 所示之金額至陳進華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陳進華並於如附 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蔡穎豪、張郁屏、沈 文堯等人轉帳、匯款之金額後,於提款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租屋處交予「吳萬福」,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穎豪、張郁屏、沈文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警㈠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 告訴人蔡穎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2紙(警㈠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穎豪與詐 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允佳Liu 」、「Gold8-mt5 」)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121至157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穎豪之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㈠卷第16 5至16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與即時轉帳畫面之翻拍照 片各1張(警㈠卷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堯與詐騙集 團不明成員(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與手機畫面擷圖1份(警㈡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 沈文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㈡卷第48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堯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畫面暨單據( 本院卷第51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屏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交易 明細1份(警㈡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屏之臺灣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1份(警㈡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屏 提出之「MetaTrader 4外匯交易」APP 操作畫面擷圖1份( 警㈡卷第93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屏與詐騙集團不明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㈡卷第107至145 頁)、被告之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㈡卷第70至73頁)、富邦銀行 萬華分行111年6月9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10000027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 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109年8月7日提領現金新臺 幣7 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份(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光 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638號 函暨所附被告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1份、109年8月5日支出新臺幣138 萬元之取款憑條影 本1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9 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8338號函暨所附被告西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進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萬福」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吳萬福」共犯如附表一所示3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僅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吳萬福」及提款交予「吳 萬福」之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事實。且依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雖可知詐欺 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之用,然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訊時,已認識或預見「吳萬 福」將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 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34頁),本院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訊時,已認識 或預見「吳萬福」將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罪,已如前述。亦即,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 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此部分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刪 除起訴法條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本院 卷第234頁),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 載,併此說明。
㈢另起訴書雖未載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告訴人 蔡穎豪於109年8月6日16時34分、17時1分許轉帳3萬元、3萬 至陳進華所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詐 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張郁屏於109年8月10日19時8分 許轉帳2萬8000元至陳進華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 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各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資訊供「吳萬福」使用,並親自提領帳戶金額,助 長現今社會日益嚴重之向不特定人隨機詐欺犯罪型態,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尚 未履行完畢);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甚高 、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幫忙做板模及綁鋼筋之工 作,有一個唸國一的小孩跟前妻一起住,但他還是會提供小 孩的補習費及生活、教育等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詐欺及洗錢事實 論罪科刑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 年5月15日起,自稱「劉允佳」,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穎豪聯絡,向蔡穎豪佯稱可貸款投資期貨、股票,賺取匯差,其可代為操作云云,使蔡穎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 月4日19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月5日17時42分許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5日1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進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6日16時34分許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6日17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進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陳進華隨即於同年月5日12時34分許提領上開轉帳至新光銀行之金額138萬元(含告訴人張郁屏、沈文堯及不詳人所轉帳匯款之金額);及於同年月6日、7日各提領上開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中之金額1000元、7萬元(含告訴人張郁屏轉帳之金額),並交予「吳萬富」。另由不詳人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金額中之3萬元再轉至不詳帳戶。 陳進華(原名陳進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天祺」之人,自109年6月28日起,經由社群媒體臉書與張郁屏認識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郁屏聯絡,向張郁屏佯稱可在「MetaTrader4 外匯交易」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張郁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4日15時2分許轉帳5萬元;同年月10日19時8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陳進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6日21時53分許轉帳4萬元至陳進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陳進華隨即於同年月5日提領上開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金額138萬元(含告訴人蔡穎豪、沈文堯及不詳人所轉帳匯款之金額);及於同年月7日提領上開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7萬元(含告訴人蔡穎豪轉帳之金額),並交予「吳萬富」。其後,佯稱上開詐欺交易平台客服之不詳人,為取信張郁屏,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9時12分、20時41分,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各轉帳2萬8000元、700元至張郁屏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910****2234);另於同日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郁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張郁屏因而相信上開交易平台為投資平台,接續轉帳至該平台提供之其他帳戶。 陳進華(原名陳進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109 年7 月中起,自稱「崔澄子」,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文堯聯絡,向沈文堯佯稱可透過「24小時在線客服」,在MT4外匯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沈文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5日10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0萬元至陳進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陳進華隨即於同年月5日提領上開匯至上開新光銀行之金額138萬元(含告訴人蔡穎豪、張郁屏及不詳人所轉帳之金額),並交予「吳萬富」。 陳進華(原名陳進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970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78851號卷 警㈡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6號偵查卷 偵㈠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偵查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號偵查卷 偵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 偵㈤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偵查卷 偵㈥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