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3號
TNDM,111,金訴,37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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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家麗可預見將自己保管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李邵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由蔡湘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林 雨蓉,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雨蓉陷於錯誤,於 同日20時5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68萬7,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幫助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雨蓉未取得虛擬貨幣,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證人李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卷整編號如附件所載),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邵君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詢 問,僅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且未經具結(見偵卷第77-80頁) ,依照上揭規定,自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及證人李邵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杜家麗對於上揭時地,向李邵君借用蔡湘鈺申辦之 本案帳戶,其後該帳戶經詐欺集團之人,以上揭事由,用以 詐騙被害人林雨蓉,詐得上揭金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揭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上揭帳戶在我喝醉酒時遺失了, 我懷疑是林亞萱偷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63頁)。 ㈡經查:依被告與李邵君間之IG對話紀錄(bo_yu0225即為被告) ,李邵君詢問被告本案帳戶,因經詐欺集團使用已遭員警調 查時,被告回稱:「大不了等開庭反正沒我的事」、「為什 麼不找用卡的人」、「為什麼不直接找用卡領的人」、「請 他寄通知單給我」、「或者寄到我的律師事務所」、「沒通 知單我幹嘛到案」、「分局偵查員名字給我」、「反正你看 你怎麼說」、「我在交待我後面把卡給了誰不就好了」等語 (見警卷第71、73、74頁),已足以證明本案帳戶並非遺失, 而係被告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此與證人李邵君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被告 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見警卷第23頁);被告有在IG承認她 將國泰的帳戶拿給她朋友去做不法用途,我當時截圖下來交 給警方,對話中bo_yu0225就是被告等語,而與上揭對話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79頁)。按證人李邵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與減損被告陳述之證明力,以作 為本院審判心證之參考,附此敘明。




 ㈢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 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 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 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有多起詐欺之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係有相關犯罪經歷之人,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土木工程工作,並非弱智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 妥為管理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且應深知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 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㈣此外復有檢察官提出及卷附之:
⑴告訴人林雨蓉之指訴(見警卷第45-47頁)。  ⑵證人蔡湘鈺之證言(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3、54頁)。  ⑶證人蔡湘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



  ⑷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1份(見警卷第59-69頁)。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1頁) 。
  等件可以為證,以上事實可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審理最後陳述中,請求傳訊證人李亞萱部分, 因上揭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者 ,至該帳戶是否確由林亞萱所使用即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遭 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他人之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遭詐騙金額達68萬7千5百元,且未 經被告賠償與告訴人。兼衡被告意圖脫免刑事責任,未見認 錯悔悟之情,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皆為詐欺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8頁),素行不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 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 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得多少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盟翔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92271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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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