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00號
TNDM,111,金訴,130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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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
  劉孝宗已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以高額報酬委託代為領 取包裹再轉寄予他人,其內物品極可能係他人欲用以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且他人提領後,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俊誠」之成年人聯繫,應允代為 領取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並約定如到外縣市領取包裹, 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 酬,即與「陳俊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誠」透過LINE與王飛茜聯繫 ,以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為由,使王飛茜(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10年11月23日18時5分 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並透過LINE 告知「陳俊誠」提款卡之密碼,再由劉孝宗搭乘不知情之陳 品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0年1 1月26日1時4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後,旋即 依「陳俊誠」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客運站,將



上開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設於雲林之某站。嗣「陳俊誠」取 得王飛茜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11月26日16時12分 許,先後佯裝為賣場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 LINE與陳珍惠聯繫,向陳珍惠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將其 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同一件商品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珍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 18時44分、46分許,各匯款18,985元、10,985元至王飛茜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珍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劉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珍惠、證人王飛茜陳品岳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乘車行程擷圖4張、乘車資料1份、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 內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1份、包裹翻拍照片1張。
陳珍惠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張、陳珍惠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2張、王飛茜之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自 始至終與被告接觸、聯繫的僅有LINE暱稱「陳俊誠」之人,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告訴人就其遭 詐騙之過程,於警詢證稱:對方先後自稱賣場工作人員及銀 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我聽到的聲音都是同一人,我認為 應該是同一人等語(偵卷第66頁),又王飛茜於警詢時亦證 稱對方係透過LINE與其聯繫要求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則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 除該LINE暱稱「陳俊誠」之人,一人分飾多角,撥打電話及 開立多個LINE帳號以取得人頭帳戶及行騙之可能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尚有被告及LINE暱稱「陳俊誠」之人以 外之人參與詐欺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6頁),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陳俊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部分合致,法律上自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0 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貪圖報酬,竟依指示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而共同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2,000元,而徵得諒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5至76、77至8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俊誠」約定 到外縣市收1個包裹,領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110年11 月26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收到7,000元,即包含領取本案包 裹的報酬以及車資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其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固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2,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5至76、77至8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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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