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35、303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005、2574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致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0000000000門號Appl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梁致嘉於民國111年8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流不息」、「順豐速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而與「川流不息」、「順豐速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繼由梁致嘉依「順豐速運」之指示,前往觀海橋下或空軍一號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將款項領出,再持至觀海橋下將款項交予駕車前來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梁致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 卷第6至7頁、第五分局警卷第7頁、第二分局警一卷第11至1 3頁、21335號偵卷第10至11、16至18、22005號偵卷第22至2 6、111金訴1282號卷第131、206、214頁),且經附表所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被詐騙經過綦詳(依序見第二分局警 一卷第45至48、51至53、63至64、59至60頁、第五分局警卷 第152至155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3至17、31至32頁、第五分 局警卷第97至100、119至121頁),並有附表編號1、3至8所 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83 頁左上、94、107頁上方、108頁上方、160、179至180、184 頁、第一分局警卷第22至23、33頁左上、36至37頁)、附表 所示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二分局警一卷第41、43頁、 第一分局警卷第51頁、第五分局警卷第37至39頁)、附表所 示各編號提款時地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第二分局警 二卷第39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26頁、第一分局警卷第9 至12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17號南院刑搜字第10020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二分局警一 卷第23至29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內容擷圖、扣案手機勘 驗照片(見111金訴1282號卷第43、155頁)、被告與「川流 不息」、「順豐速運」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第二分局警 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川流不息」、「順豐速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川流不息」、「順豐速運」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 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 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 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 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川流不息」 、「順豐速運」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所為 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均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因涉世未深而誤觸刑 章,本案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提款後再轉交他人 ,與詐欺集團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實際未分得不法所得,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民事和、調解, 如數支付賠償金予各被害人,而獲得各被害人之原諒,有調 解筆錄2份、轉帳明細5件、和解書3份、捐款收據2件附卷可 憑(見111金訴1282號卷第91至93、147至151、165至173頁 、112金訴29號卷第147至14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盡力 彌補所生損害之誠意,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並不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自白犯行為必要,被 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猖獗,民眾因詐欺集團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賺取金錢, 即貿然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之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上損失,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實際並無利得,其在犯罪層級上,係 擔任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並非核心成員角色 ,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調解,如 數支付賠償金予各被害人,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 前科,素行尚佳、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 類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9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9罪係於短 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 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 被告9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 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皆調( 和)解成立,給付全部賠償金予各被害人,已如前述,當認 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 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 ,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0000000000門號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與共犯「川流不息 」、「順豐速運」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111金訴1282號卷第132至13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 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為洗 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21335號偵卷第17頁、22005號偵卷第23頁),遍查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 起訴書編號 1 ︶ 陳星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約16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星諭,佯稱其今年6月27日購買之書籍有多刷之品項,須依指示操作ATM,以終止信用卡扣款,致陳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4分8秒轉帳2萬1,012元。 莊復生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5分3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提領2萬0,005元。 2 ︵ 起訴書編號 2 ︶ 楊春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春鳴,佯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成經銷商,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楊春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7時35分33秒匯款2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17時43分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提領2萬0,005元。 ②111年8月8日17時48分28秒匯款2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7時49分13秒、50分1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③111年8月8日18時4分26秒存款2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18時13分36秒、14分15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④111年8月8日18時38分29秒存款2萬9,985元。 潘美春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42分6秒、42分41秒、43分15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3 ︵ 起訴書編號 4 ︶ 盧宜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約18時3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盧宜辰佯稱:為解除訂單之錯誤設定,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致盧宜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8時39分53秒轉帳4萬9,963元。 ②111年8月8日18時43分37秒轉帳4萬9,963元。 111年8月8日18時43分51秒、44分26秒、45分2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同日18時57分53秒、19時0分5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ATM,分別提領9,000元、900元。 4 ︵ 起訴書編號 3 ︶ 鄒宜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約18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鄒宜鑫佯稱:為解除博客來商城之錯誤設定,須按其指示操作ATM,致鄒宜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3分44秒轉帳2萬3,998元。 莊復生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8分55秒、29分5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青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4,005元;同日19時2分2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00元。 5 ︵ 追加起訴書編號 3 ︶ 柯鳳珠(提告) 於111年8月8日19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柯鳳珠,佯稱訂單失誤,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致柯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19時21分43秒轉帳4,701元。 潘美春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9時30分17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提領4,005元。 6 ︵ 追加起訴書編號 1 ︶ 黃若嘉(提告) 於111年8月6日15時45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若嘉,佯稱訂單失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黃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16時34分7秒轉帳4萬9,986元。 蔡淞程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16時37分54秒、16時38分51秒、16時39分48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古都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②111年8月6日16時40分55秒轉帳1萬0,123元。 111年8月6日16時47分52秒、48分53秒、51分03秒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仁東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即提領6黃若嘉②、7謝淑玲①及6黃若嘉③匯入之款項) ③111年8月6日16時47分39秒轉帳2萬0,123元。 ④111年8月6日16時56分13秒轉帳3,932元。 111年8月6日17時14分27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篙厝門市,提領4,005元;同日17時18分44秒、19分39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義統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即提領6黃若嘉④及7謝淑玲②匯入之款項) 7 ︵ 追加起訴書編號 2 ︶ 謝淑玲(提告) 於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淑玲,佯稱個人帳戶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或存款以解除設定,致謝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存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16時42分2秒轉帳2萬9,989元。 (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11年8月6日17時12分14秒存款2萬9,985元。 8 ︵ 追加起訴書編號 4 ︶ 李名山(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1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名山,佯稱捐款平台遭駭客入侵,其捐款金額遭更改,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李名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9日22時28分18秒轉帳4萬9,986元。 潘進龍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22時36分12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港門市,提領2萬0,005元。 ②111年8月9日22時30分6秒轉帳4萬9,986元。 ③111年8月9日22時36分23秒轉帳4萬9,986元。 111年8月9日22時36分52秒、37分41秒、38分51秒、38分51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港門市,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同日22時42分16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港國小大門右側郵局ATM,提領4萬9,000元。 9 ︵ 追加起訴書編號 5 ︶ 曾博郁(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1時31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清新溫泉住宿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博郁,佯稱訂單失誤,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致曾博郁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9日23時38分46秒存款2萬5,985元。 (訴外人於同日23時57分23秒轉帳9萬9,986元。) 111年8月10日0時4分16秒、5分7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港國小大門右側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餘額6,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