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39號
TNDM,111,金訴,1139,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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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8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885號、112年度
偵字第184號、112年度偵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11
2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以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GiGi」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GiGi」)聯絡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3時至5時 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前,將不知情之母親 張毓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設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GiGi」,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 與「GiGi」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黃美智、林永桀、蘇弘慈、劉錦霞黃子澐蘇友男陳宗鈞謝雨純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 黃美智、林永桀、蘇弘慈、劉錦霞黃子澐蘇友男、陳宗 鈞、謝雨純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臺銀帳戶 或華南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僅 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轉出);王以祺遂以提供上開臺銀帳戶 、華南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 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嗣 因黃美智、林永桀、蘇弘慈、劉錦霞黃子澐蘇友男、陳 宗鈞謝雨純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永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蘇弘慈、劉錦霞(由劉又欣代理)及黃子澐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謝雨 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以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7月30日3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 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前,將不知情之母親張毓安申設之臺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交與「GiGi」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透過 朋友認識「GiGi」,「GiGi」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代 價是要提供帳戶資料,其還跟對方強調不能做為詐騙使用, 「GiGi」說是刑警跟八大行業勾結要收賄用的,其覺得自己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係由被告母親張毓安申辦,並由被 告向其母張毓安借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證人張 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9頁,偵卷 第74頁,併辦警卷㈠第5至7頁,併辦警卷㈡第3至6頁,併辦警 卷㈢第29至37頁,併辦警卷㈣第9至11頁,併辦偵卷㈡第13至15 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 示,下同);而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於111年8月2日起 均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及轉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黃美智、林永桀、蘇弘慈、劉錦霞黃子澐蘇友男、陳 宗鈞謝雨純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 號1至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臺 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僅 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轉出)等情,均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資 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 卷第1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 日通清字第111003725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併辦警卷㈠第33至38頁)、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併辦警卷㈡第27至31頁,併 辦偵卷㈡第33至3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2日營存 字第1110143697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資料(併辦警卷㈢第49至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 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2568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併辦 警卷㈣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亦各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確為被 告向證人張毓安借得,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 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詐騙所得(僅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轉 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係於111年 7月30日3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前, 將證人張毓安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GiGi」(參警卷第39至40頁,併 辦偵卷㈠第68頁,併辦警卷㈡第9至10頁,併辦警卷㈢第7頁, 併辦警卷㈣第5頁,併辦偵卷㈡第9頁,本院卷第52頁);上開 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 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與「GiGi」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臺 銀帳戶、華南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 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 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可能會被 詐騙集團拿去做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 53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前 曾因出售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53至68頁),益見 被告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 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臺 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GiGi」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前述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 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透過朋友認識「GiGi 」,「GiGi」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代價是要提供帳戶 資料,其才因此將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與「GiGi 」,其還跟對方強調不能做為詐騙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所辯 情節,被告對於「GiGi」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亦無任何信 任基礎,更無可能確認或控管「GiGi」如何利用前述帳戶資 料,其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GiGi」,即已容任「 GiGi」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隨意利用前述帳戶充作犯罪 工具;被告所辯已向對方強調不能做為詐騙使用云云,實不 具任何防免犯罪發生之作用,自屬空泛之卸責之詞,反更可 徵被告顯已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GiGi」,極可能遭用 於詐欺或洗錢犯罪。再被告縱又辯稱「GiGi」說收取帳戶資 料是刑警跟八大行業勾結要收賄用的云云,然由此益證被告 已預見「GiGi」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係為用於不法,其辯稱自 己也是被騙的云云,尤屬無據。是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上開 臺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 詳人士用以犯罪,仍僅為求解決債務問題,即交付前述帳戶 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 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另請求追查「GiGi」,並稱「GiGi」曾遭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查獲云云,惟「GiGi」之真實身分為何,無礙於被 告上開犯行之成立,如檢警曾查獲「GiGi」或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涉案,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臺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後, 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僅附表編號1部 分未及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 號1部分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得逞,為 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前述帳戶內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部分係 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088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 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林永桀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4號、112年度偵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蘇弘慈、劉錦霞黃子澐蘇友男陳宗鈞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同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 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謝雨純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黃美智詐騙款項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均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又曾因藥事法 、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先 於109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毒品 等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於109年11月2日假釋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 不知戒慎行事,又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 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被害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家有 母親及5歲的兒子(參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黃淑妤、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安)。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安)。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674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5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32390C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85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29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302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8615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或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黃美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夏韻芬」於111年6月2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智聯繫,佯稱可加入「臺股免費公益學習」群組,並可下載投資軟體「YIFANG」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匯款後經臺灣銀行及時圈存,故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右列款項轉出)。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680,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至59頁)。 ⑵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警卷第73頁)。 ⑶被害人黃美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80頁)。 ⑷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1年12月6日世貿營密字第11100040401號函(本院卷第39頁)。 2 林永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琬琴」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桀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10時46分許) 1,000,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桀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21至2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辦警卷㈠第10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105頁)。 ⑷被害人林永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㈠第107至137頁)。 3 蘇弘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國寶」、「賴美慧老師」等人於111年6月25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投資平臺」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弘慈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4至16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料、被害人蘇弘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畫面及交易資料(併辦警卷㈡第37至3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42頁)。 111年8月4日9時2分許 50,000元 4 劉錦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碩英」於111年6月28日起經由網路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劉錦霞聯繫,並邀請劉錦霞加入「股市長虹-資訊」群組,佯稱可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劉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8至21頁)。 ⑵被害人劉錦霞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併辦警卷㈡第5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64頁、第67頁、第69頁)。 111年8月2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4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5 黃子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惠敏」於111年6月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澐聯繫,並邀請黃子澐加入「朗月清風發財」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澐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23至26頁)。 ⑵被害人黃子澐之存摺內頁影本(併辦警卷㈡第87頁)。 ⑶被害人黃子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88至91頁)。 6 蘇友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明月客服專員NO.118」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蘇友男聯繫,佯稱可使用「明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友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9時51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友男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蘇友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辦警卷㈢第77頁、第8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㈢第83頁、第93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料、被害人蘇友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畫面及交易資料(併辦警卷㈢第95至105頁)。 7 陳宗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語彤」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鈞聯繫,邀請陳宗鈞加入「財富學術交流」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2時14分許 74,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宗鈞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㈣第37至40頁)。 ⑵被害人陳宗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㈣第63至65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㈣第68頁)。 8 謝雨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民生全顧問師謝雨潼」於111年6月8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謝雨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0時4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雨純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59至69頁)。 ⑵被害人謝雨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99至105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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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