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30號
TNDM,111,重訴,3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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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告 林秉森
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9687號),聲請訴
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秉森為本案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 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傑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為因故意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此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檢 察官表示尊重鈞院裁示;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 本案並無妨害其陳述意見或有應調查事證缺漏之處,就被害 人家屬之權利保護並無不周,為反對之表示等語;被告則未 表示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8日南檢文 往111蒞19730字第1704號函、112年3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301頁),除上揭意見外,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並考量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林憲聰律師於 111年2月24日業已閱卷取得本件紙本及電子全卷,而本院並 已傳喚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於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 審理本案時到庭,有律師閱卷聲請單、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1、279、281頁),認為已可達成聲請人 之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指「為瞭解聲請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之目的,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不適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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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