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廷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6586、26587號、111年度偵字第3167、3168、
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其中如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下圖貼有標籤之子彈拾壹顆部分)、11至12、13(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貳支部分)、14(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貳支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振廷、張書維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制式手 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發射而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出借,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振廷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境內某模型店(所涉 販賣槍彈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內,以新臺幣(下同)25,0
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下稱 A槍),而自斯時持有之。
㈡吳振廷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8年6、7月間某日時,先自網路上購入仿手槍製造 未貫通槍管之槍枝1支,再至臺南市安南區境內不知情友人 林坤德處,以鑽床機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而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B槍)而持 有之。嗣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遂另基於非法出借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將上開B槍出借交予張書維,而張書維即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而自斯時持有該B槍,並同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 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其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下合 稱A子彈)。
㈢張書維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起,於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C槍)、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中經鑑定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後(上開4支金屬槍管下合稱本 案金屬槍管)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張 書維另基於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吳振 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上開C槍出借交 予吳振廷,而吳振廷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而自斯時而持有之,直至110年5月15日某時許, 始將C槍返還予張書維。
㈣張書維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時,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以自行填裝底火、火藥之方式,欲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如本院卷一第123頁下圖貼有標籤之子 彈11顆,下合稱B子彈),然因未能擊發而未遂。二、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先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 在張書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B槍、C槍、本案金屬槍管、A子彈及B子彈,再於同年 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吳振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槍,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吳振廷、張書維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97、191至192、325、3 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3至61、 117至132、137至167頁;警三卷第29至35、59至70頁)。上 開為警扣押之A槍、B槍、C槍各1支、A子彈6顆、B子彈11顆 、本案金屬槍管4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 部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4「說明」欄所示,上開 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2人所持有、製造、出借之A 槍、B槍、C槍、A子彈確係具殺傷力而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 ,本案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B子彈則無證據證明 係具有殺傷力。綜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書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書維辯護稱C槍具阻塞物, 被告張書維並無能力取出該阻塞物,故C槍應不具殺傷力云 云。惟按槍管中若塞有異物,若輕易即可取出該異物,取出 後並不影響槍枝之發射功能,殊難以查獲時,僅因槍管中暫 時塞有異物,即謂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槍歹徒,為規 避刑責,平時將異物置於槍管中,需使用槍枝時,始輕易將 填塞之異物取出並射擊子彈,豈可謂於被查獲時,槍管中塞 有異物,無法正常發射,遽謂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C槍固於查獲 時槍管具阻塞物,然鑑定機關僅以常見且適當大小之金屬棒 抵住阻塞物,再以鐵鎚敲擊該金屬棒,期間未動用任何特殊 器械即可將該阻塞物輕易取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52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足見C槍內之阻塞物係可由適當方法輕易取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C槍不具殺傷力。被告張書維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廷非法製造B槍 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已不以制式、
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依上揭定義,本 案被告吳振廷製造之B槍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依修正 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手槍」,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振廷,是被告吳振廷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 振廷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振廷自108年5月間某日時 起即持有A槍,並繼續至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張書維自109年3月間某日時起即持有C槍、 本案金屬槍管,並繼續至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修正,惟揆諸上 開說明,均與被告吳振廷、張書維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情形 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 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 、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 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 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將結構欠缺、 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槍枝予以加工或改造成 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槍枝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振廷於網路上購入B 槍後,自行以鑽床機貫通槍管,使B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所為自屬「製造」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吳振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被告吳振廷非法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後進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然A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為 非制式獵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 槍砲,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129頁),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吳振 廷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罪嫌(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而無礙於被告吳振廷防禦權 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7條 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受被 告吳振廷委託代為保管B槍,而屬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然 查,被告張書維固於警詢、偵查時表示B槍係因吳振廷為了 避免警方查緝,始將B槍交予其保管寄放等語,惟斯時被告 張書維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如:C槍亦推稱係吳振廷寄放), 衡以被告吳振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一再供稱係因 張書維想要觀看B槍,其始會將B槍出借交予張書維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92頁),而 被告張書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陳係其向吳振廷借用該B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以B槍係由被告吳振廷出借予 被告張書維,堪以認定。基此,被告張書維係向被告吳振廷 借用B槍而持有之,而非被告吳振廷託其保管而為寄藏,公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又B槍、C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均為 「非制式手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書維就 事實欄一㈡持有B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持有C槍之行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屬誤會 ,又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範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振廷事實欄一㈡、被告張書維事實欄一㈢部 分所犯法條,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 借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 部分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4、324、360頁;本院卷二第7頁),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製造、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 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持有子彈6顆(即A子彈 ),就事實欄一㈢持有金屬槍管4支(即本案金屬槍管),就事 實欄一㈣製造子彈11顆(即B子彈)而未遂之行為,各僅單純成 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 製造子彈未遂罪名。而被告張書維一再供稱A子彈係被告吳 振廷連同B槍一併出借交予伊,此部分雖經被告吳振廷於本 院111年8月8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93頁),惟被告吳振廷於偵查及本院111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30分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清楚、其不能確定是否B槍內確 無A子彈(見偵一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自難排除A 子彈係被告吳振廷於上開時地連同B槍一併出借交予被告張 書維,然就被告吳振廷部分,亦不能反推A子彈確係被告吳 振廷於上開時地連同B槍一併出借交予被告張書維。是依據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被告張書維係於取得B 槍時,同時以不詳方式,取得A子彈。基此,被告張書維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㈨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 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 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吳振廷係於108年5月間某日時向臺南市境內某模型店購買A 槍而持有之,其原無自行製造之意,嗣於同年6、7月間另於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B槍後,始以鑽床機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 而製造B槍(見偵一卷第111頁),直至經過逾2年後之110年12 月3日某時許,因被告張書維欲觀看B槍,其始將B槍出借交 予被告張書維;而被告張書維則係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起,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C 槍後,直至經過逾1年後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時,因被告 吳振廷欲觀看C槍,其始將C槍出借交予被告吳振廷等情,均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足認被 告吳振廷、張書維各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因不同目的,以 不同方式,向不同之人取得上開槍枝,則被告吳振廷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先後持有、製造、出借A槍、B槍、C槍之行 為,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先後持有、出借B槍、C 槍之行為,均難謂係自始均在1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而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製造、出借上開 槍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振廷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A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 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B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C槍) 共4罪,被告張書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C槍)、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C槍)、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黃信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2
人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 5頁),惟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提出應論以數 罪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關於被告2人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 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已予被告 2人、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俾使被告2人不受突襲性之裁 判,而能有效保障其等憲法上之聽審權保障,是本院就被告 2人上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保障及 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者,乃指被 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B槍之犯行,業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B槍之來源為 被告吳振廷(見警一卷第6頁),經檢警追查後,因而查獲 被告吳振廷,被告吳振廷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1110374115號函及起訴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11、7 7頁),足認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已供述B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張 書維犯罪情節及其供出B槍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張書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至被告吳振廷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供 稱A槍係於108年5月間向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3 0至3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 局回覆略以:本件查無新事證,已無新進展,故無因被告吳 振廷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之情形,有該局111年8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821 2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3 49頁),是被告吳振廷為警查獲後所供上情,顯無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又被告張書維於 警詢時供述C槍係被告吳振廷寄藏於其住處,警方因而查獲 被告吳振廷持有A槍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 11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90554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惟C槍係被告張書維於109年3月間某日 時起,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振廷欲持A槍 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因被告張書維之供述而防免該不法行 為之發生,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張書維供述C槍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 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未持 槍犯案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明知槍彈之違法性 及社會危害性,仍製造、持有、出借本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及 子彈,雖未用以犯罪,但其等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 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處,復觀諸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 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2 人縱有家人須扶養,或為了自身安全感,仍不得為違法行為 ,亦非得據為減免其刑之合理事由,而辯護人所述被告2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持槍犯案等情,已為 本院量刑時所考量,亦尚未達情堪憫恕需酌減其刑之程度,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是本案尚無對被告2 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所述,尚難採酌。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及槍管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 物,竟仍擅自製造、持有及出借,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等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持上
開槍枝、子彈及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製造、持有、出借槍枝、子彈及 槍管之種類、數量,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 屬槍管2支部分)、14(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 支部分)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即B子彈)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 人自陳均為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 第94至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即A子彈),為鑑 驗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因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經被告 2人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復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