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0號
TNDM,111,重訴,1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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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廷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6586、26587號、111年度偵字第3167、3168、
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其中如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下圖貼有標籤之子彈拾壹顆部分)、11至12、13(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貳支部分)、14(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貳支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振廷張書維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制式手 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發射而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出借,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振廷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境內某模型店(所涉 販賣槍彈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內,以新臺幣(下同)25,0



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下稱 A槍),而自斯時持有之。
吳振廷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8年6、7月間某日時,先自網路上購入仿手槍製造 未貫通槍管之槍枝1支,再至臺南市安南區境內不知情友人 林坤德處,以鑽床機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而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B槍)而持 有之。嗣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遂另基於非法出借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將上開B槍出借交予張書維,而張書維即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而自斯時持有該B槍,並同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 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其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下合 稱A子彈)。
 ㈢張書維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起,於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C槍)、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中經鑑定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後(上開4支金屬槍管下合稱本 案金屬槍管)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張 書維另基於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吳振 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上開C槍出借交 予吳振廷,而吳振廷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而自斯時而持有之,直至110年5月15日某時許, 始將C槍返還予張書維
張書維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時,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以自行填裝底火、火藥之方式,欲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如本院卷一第123頁下圖貼有標籤之子 彈11顆,下合稱B子彈),然因未能擊發而未遂。二、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先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 在張書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B槍、C槍、本案金屬槍管、A子彈及B子彈,再於同年 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吳振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槍,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吳振廷張書維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97、191至192、325、3 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3至61、 117至132、137至167頁;警三卷第29至35、59至70頁)。上 開為警扣押之A槍、B槍、C槍各1支、A子彈6顆、B子彈11顆 、本案金屬槍管4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 部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4「說明」欄所示,上開 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2人所持有、製造、出借之A 槍、B槍、C槍、A子彈確係具殺傷力而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 ,本案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B子彈則無證據證明 係具有殺傷力。綜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書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書維辯護稱C槍具阻塞物, 被告張書維並無能力取出該阻塞物,故C槍應不具殺傷力云 云。惟按槍管中若塞有異物,若輕易即可取出該異物,取出 後並不影響槍枝之發射功能,殊難以查獲時,僅因槍管中暫 時塞有異物,即謂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槍歹徒,為規 避刑責,平時將異物置於槍管中,需使用槍枝時,始輕易將 填塞之異物取出並射擊子彈,豈可謂於被查獲時,槍管中塞 有異物,無法正常發射,遽謂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C槍固於查獲 時槍管具阻塞物,然鑑定機關僅以常見且適當大小之金屬棒 抵住阻塞物,再以鐵鎚敲擊該金屬棒,期間未動用任何特殊 器械即可將該阻塞物輕易取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52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足見C槍內之阻塞物係可由適當方法輕易取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C槍不具殺傷力。被告張書維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廷非法製造B槍 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已不以制式、



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依上揭定義,本 案被告吳振廷製造之B槍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依修正 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手槍」,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振廷,是被告吳振廷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 振廷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振廷自108年5月間某日時 起即持有A槍,並繼續至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張書維自109年3月間某日時起即持有C槍、 本案金屬槍管,並繼續至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修正,惟揆諸上 開說明,均與被告吳振廷張書維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情形 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 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 、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 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 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將結構欠缺、 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槍枝予以加工或改造成 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槍枝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振廷於網路上購入B 槍後,自行以鑽床機貫通槍管,使B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所為自屬「製造」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吳振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被告吳振廷非法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後進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然A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為 非制式獵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 槍砲,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129頁),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吳振 廷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罪嫌(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而無礙於被告吳振廷防禦權 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7條 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受被 告吳振廷委託代為保管B槍,而屬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然 查,被告張書維固於警詢、偵查時表示B槍係因吳振廷為了 避免警方查緝,始將B槍交予其保管寄放等語,惟斯時被告 張書維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如:C槍亦推稱係吳振廷寄放), 衡以被告吳振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一再供稱係因 張書維想要觀看B槍,其始會將B槍出借交予張書維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92頁),而 被告張書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陳係其向吳振廷借用該B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以B槍係由被告吳振廷出借予 被告張書維,堪以認定。基此,被告張書維係向被告吳振廷 借用B槍而持有之,而非被告吳振廷託其保管而為寄藏,公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又B槍、C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均為 「非制式手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書維就 事實欄一㈡持有B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持有C槍之行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屬誤會 ,又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範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振廷事實欄一㈡、被告張書維事實欄一㈢部 分所犯法條,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 借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 部分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4、324、360頁;本院卷二第7頁),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製造、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 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持有子彈6顆(即A子彈 ),就事實欄一㈢持有金屬槍管4支(即本案金屬槍管),就事 實欄一㈣製造子彈11顆(即B子彈)而未遂之行為,各僅單純成 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 製造子彈未遂罪名。而被告張書維一再供稱A子彈係被告吳 振廷連同B槍一併出借交予伊,此部分雖經被告吳振廷於本 院111年8月8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93頁),惟被告吳振廷於偵查及本院111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30分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清楚、其不能確定是否B槍內確 無A子彈(見偵一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自難排除A 子彈係被告吳振廷於上開時地連同B槍一併出借交予被告張 書維,然就被告吳振廷部分,亦不能反推A子彈確係被告吳 振廷於上開時地連同B槍一併出借交予被告張書維。是依據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被告張書維係於取得B 槍時,同時以不詳方式,取得A子彈。基此,被告張書維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㈨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 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 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吳振廷係於108年5月間某日時向臺南市境內某模型店購買A 槍而持有之,其原無自行製造之意,嗣於同年6、7月間另於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B槍後,始以鑽床機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 而製造B槍(見偵一卷第111頁),直至經過逾2年後之110年12 月3日某時許,因被告張書維欲觀看B槍,其始將B槍出借交 予被告張書維;而被告張書維則係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起,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C 槍後,直至經過逾1年後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時,因被告 吳振廷欲觀看C槍,其始將C槍出借交予被告吳振廷等情,均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足認被 告吳振廷張書維各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因不同目的,以 不同方式,向不同之人取得上開槍枝,則被告吳振廷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先後持有、製造、出借A槍、B槍、C槍之行 為,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先後持有、出借B槍、C 槍之行為,均難謂係自始均在1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而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製造、出借上開 槍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振廷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A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 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B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C槍) 共4罪,被告張書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C槍)、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C槍)、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黃信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2



人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 5頁),惟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提出應論以數 罪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關於被告2人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 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已予被告 2人、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俾使被告2人不受突襲性之裁 判,而能有效保障其等憲法上之聽審權保障,是本院就被告 2人上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保障及 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者,乃指被 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B槍之犯行,業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B槍之來源為 被告吳振廷(見警一卷第6頁),經檢警追查後,因而查獲 被告吳振廷,被告吳振廷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1110374115號函及起訴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11、7 7頁),足認被告張書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已供述B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張 書維犯罪情節及其供出B槍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張書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至被告吳振廷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供 稱A槍係於108年5月間向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3 0至3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 局回覆略以:本件查無新事證,已無新進展,故無因被告吳 振廷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之情形,有該局111年8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821 2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3 49頁),是被告吳振廷為警查獲後所供上情,顯無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又被告張書維於 警詢時供述C槍係被告吳振廷寄藏於其住處,警方因而查獲 被告吳振廷持有A槍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 11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90554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惟C槍係被告張書維於109年3月間某日 時起,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振廷欲持A槍 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因被告張書維之供述而防免該不法行 為之發生,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張書維供述C槍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 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未持 槍犯案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明知槍彈之違法性 及社會危害性,仍製造、持有、出借本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及 子彈,雖未用以犯罪,但其等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 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處,復觀諸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 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2 人縱有家人須扶養,或為了自身安全感,仍不得為違法行為 ,亦非得據為減免其刑之合理事由,而辯護人所述被告2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持槍犯案等情,已為 本院量刑時所考量,亦尚未達情堪憫恕需酌減其刑之程度,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是本案尚無對被告2 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所述,尚難採酌。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及槍管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 物,竟仍擅自製造、持有及出借,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等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持上



開槍枝、子彈及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製造、持有、出借槍枝、子彈及 槍管之種類、數量,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 屬槍管2支部分)、14(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 支部分)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即B子彈)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 人自陳均為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 第94至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即A子彈),為鑑 驗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因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經被告 2人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復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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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