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林峻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蕭宏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祥辰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185號、第26809號、111年度偵字第7205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44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23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3707號、第6306號、第
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黃德琪」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智霆、乙○○、甲○○、丙○○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為 獲取利益,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乙○○基於幫助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劉 學宸請求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SIM卡交予黃智 霆,黃智霆則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二」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黃智霆以上開SIM卡搭配不詳手機與綽號「老二」 之人聯繫運輸愷他命事宜後,由綽號「老二」之人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3.78公克),偽裝成普通之郵 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FedEx國際運輸業者自英國寄送國際 郵件,並載明收件人為「LI TIAN JHIH」,收件地址為「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本 件包裹,發覺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乙○○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老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與綽號「老二」之人聯繫後,再由綽號 「老二」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995.79 公克),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UPS國際運 輸業者自荷蘭寄送國際郵件,並載明收件人為「Huang De Q i」,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本件包裹,發覺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夾藏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逕予扣押,並函送警方著手 追查,警方遂以交付控制方式,佯裝快遞業者,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乙○○聯繫,相約交付包裹之時間及地點,乙 ○○前業已請甲○○代為找人出面領取愷他命包裹,甲○○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 在臺南市關廟區之某壘球場,介紹丙○○與乙○○認識,談妥乙 ○○以1包裹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由丙○○代為收受包裹,是 乙○○於獲得包裹已抵達之訊息後,乃持上開手機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王晶」與丙○○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 五隻煙」聯絡,指示丙○○自臺中南下臺南,等候指示領取包
裹,丙○○遂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搭乘統聯客運抵達 臺南待命,於翌(8)日上午11時46分許,乙○○復以暱稱「 王晶」之LINE帳號傳送「黃德琪、關廟區南雄路二段403號 、0000000000」之訊息予暱稱「五隻煙」之丙○○LINE帳號, 指示丙○○立即前往上開地址,假冒「黃德琪」之名義,出面 向快遞業者簽收包裹,丙○○乃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 向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冒名「黃德琪」向佯裝UPS快遞業者之 調查員領取本件包裹,並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在簽收單上偽簽「黃德琪」之署名而偽造簽收單後, 交付調查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德琪」及快遞業者對 於包裹運送管理之正確性,於此同時,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視,見東窗事發,旋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調查員則扣得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 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件包裹1件。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法定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 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王重傑」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純質淨重216.25公克),再 從中取出些取愷他命裝入罐中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另案於11 0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愷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案共犯丙○○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 結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1訴850卷第133 頁),且同案共犯丙○○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 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 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 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同案共犯丙○○於 警詢及偵訊之筆錄應認對被告甲○○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 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黃智霆、乙○○、甲○○、丙○○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1訴400卷第159頁、 本院111訴850卷第94、133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智霆、乙○○、甲○○、丙○○及其等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黃智霆、乙○○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學宸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110他4078卷第39至44頁、第73至76頁、 第81至82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14日北機 核移字第1100102813號函及附件(含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20號鑑定書、個案委任 書、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與FedEx進口清關部人員對話 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11123501530 號聲紋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南市機緝字第11166518850號卷第37至51頁、第61至74頁、1 10他4078卷第21至25頁),暨證人劉學宸108年5月27日換發 之身分證正反面彩色照片2張、被告乙○○住處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3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2張(110他4078卷第
85至9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附表 編號4之SIM卡1張在卷,足認被告黃智霆、乙○○之任意性自 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相符(111偵2305號卷第11至20頁),復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3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79號函暨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260號鑑定書 、DELIVERYREOCRD(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畫面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暱稱「王晶」與「五 隻煙」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各1份(110偵23737卷第17至25 頁、第33至60頁、第161至162頁、245頁、111偵6306卷第45 至52頁),暨被告乙○○持用手機內截圖照片6張(110他4078 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 、附表編號5、6之行動電話各1支在卷,足認被告乙○○、丙○ ○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僅介紹被告丙○○與被告乙○○ 認識,伊只知道東西怪怪的,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是寄什麼東 西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具結證稱:丙○○是經甲○○在關廟壘球場附近 介紹認識的,是我主動找甲○○,問他有沒有人要領包裹賺錢 ,他就介紹丙○○給我……我說領取一次包裹報酬2萬元,看誰 領包裹就給誰,甲○○有問我包裹內是什麼,我說內容物是違 法物品,丙○○在旁邊應該有聽到等語(110偵23737卷第249 至252頁)。是被告乙○○明確證稱係其向被告甲○○招攬代收 包裹之人,且有告知代收物品為違法物品,因而徵得被告丙 ○○同意代收之情。而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糾紛或仇 隙,被告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甲○○之 理。況且被告乙○○證述上開情節,係將自己明知而參與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坦承供出,不僅損人亦不利己,亦無 依此減刑之利益,故此部分情節若非屬實,難認被告乙○○有 何必要故為虛偽陳述害人亦害己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證述 內容之可信度極高。
⒉又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 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被告乙○○等人捨 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
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費等情形 已係迥異,倘非被告乙○○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 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以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 排,況被告丙○○僅需協助收領包裹,即可領取高額報酬,與 社會一般工作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倘別無內情,根本不 可能為單純收領包裹提供此等報酬。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 年逾44歲,已有相當年紀,自述專科畢業,有一定之工作經 歷等節,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甲○○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當已具備相當上開生活常識,況被告甲○○於警詢供 稱:當時我覺得可疑,所以我不敢接等語(111偵2305卷第1 2頁),亦足徵被告甲○○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 。佐以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毒品有一定之認 識及敏銳度,與毫無毒品前科之人截然有別,被告甲○○顯能 預見被告乙○○欲寄運來臺之貨物,應係受管制不得非法運輸 、私運進口之毒品,是被告甲○○顯已充分知悉被告乙○○特意 徵求他人收取包裹,可能係充作走私運輸毒品進口使用,被 告甲○○仍於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包裹內容並非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甘於鋌而走險,逕自介紹被告丙 ○○前往收取包裹。是被告甲○○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甲○○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介紹被告丙○○予被告乙○○擔任本案收 取包裹之角色,足堪認定。此外,復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欄㈡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甲○○客觀上雖未實 際參與郵寄或接收包裹等行為,仍應認其為被告乙○○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提供幫助行為,不僅使 運輸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渠 等運輸毒品為主要目的,被告甲○○確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及行為,已屬無訛。
㈣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 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023210210號鑑定書各1份(南市機緝字第11166518850 號卷第25至35頁、第53頁、110他4078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在卷,足認被告乙○○之任意 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智霆、乙○○、甲○○、丙○○上開 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愷他命之包裹分別自英國、荷蘭起運後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僅提供SIM卡供被告黃 智霆與他人聯繫運輸毒品之用;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僅是介紹被告丙○○與被告乙○○,而提供他人人頭卡 、介紹他人收取包裹,因尚待正犯間之聯絡溝通,以遂行運 輸毒品之行為分擔,且其等未曾經手本案之毒品或金錢,難 認係實施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被告乙○○另有運輸毒品之案件、被告丙○○向被告甲○○借宿、 借機車等情,然因被告間有私人之情誼,尚難以此驟認被告 乙○○、甲○○有與其他共犯生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至多僅能 認其等對於運輸毒品提供助益,所參與者僅是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日後毒品能否順利運抵與其等無關,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乙○○、甲○○教唆或共謀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是被告乙○○、被告甲○○均應係 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SIM卡及 介紹被告丙○○行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自均應僅構成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 乙○○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甲○○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有據。復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明知犯罪事實一、㈡包裹並
非由「黃德琪」本人簽收,竟決意擅自在簽收單上偽簽「黃 德琪」之署押,用以表示包裹係「黃德琪」本人簽收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隨後交還佯裝UPS快遞業者之調查員而行 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德琪」及快遞業者對於包裹管理 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黃智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 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 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 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包裹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通關過程中 ,固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而通報檢警進行監控, 然被告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犯罪既 、未遂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智霆、與綽號「老二」之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被 告乙○○、丙○○、與綽號「老二」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智霆、乙○○、丙○○與綽號 「老二」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黃智霆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乙○○、丙○○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輸毒
品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已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係 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乙○○、甲○○行為態樣可能變更後予以訊問而使其等 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皆已審酌。
㈥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乙○○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均係 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 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智霆 、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㈡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 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 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110年
11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提示及播放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錄音檔及譯文,被告乙○○聆聽及檢視後,供稱該錄音 檔聲音為被告黃智霆,檢警因而查獲被告黃智霆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5日函1份在卷可佐(本 院111訴400卷第183至190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黃智霆所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 情形,是其就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惟斟酌被告乙○○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乙○○指述 被告黃智霆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從而,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應依法遞減之,且 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被告丙○○雖於檢警偵辦過程中供 承「王晶」亦涉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當時未提供 具體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偵查機關非因被告丙○○之供述 而查獲被告乙○○,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 0月21日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訴850卷第219至220頁)。 是被告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黃智霆、乙○○、甲○○、丙○○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 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 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 酬,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 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 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被告等人為本案走私 運輸毒品犯行並為前揭分工,又擅自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 足徵被告黃智霆、乙○○、甲○○、丙○○均欠缺法治觀念,實不 應輕縱。又被告乙○○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 持有大量之毒品,是被告黃智霆、乙○○、甲○○、丙○○本案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均應予以嚴懲,並考量被 告黃智霆、乙○○、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被告甲○○則仍飾詞否認犯行等情,參以被告黃智霆、乙○○、 甲○○、丙○○等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被告黃智霆自陳高職畢 業,未婚,從事臨時工;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倉管為業;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被告丙○○高中 畢業,離婚,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暨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次數、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 運輸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乙○○本案 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而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應認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 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 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運 輸本案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犯 罪事實一、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均未經扣案 ,衡情應已遺失,況此類產品價值已係低微,且倘予沒收或 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被告黃智霆、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尚不足認定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乙○○、丙○○在簽收單上偽簽之「黃德琪」署押1枚,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至簽收單雖係被告乙○○、丙○○偽造行使之 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還偽裝為 快遞業者之調查員,又非調查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