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葉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崇偉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葉崇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曾柏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鍾惠儀、林彥伶 、黃瓊慧、鄭念慈、蔡家美實行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由葉崇 偉提供之帳戶。葉崇偉繼而依曾柏元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全數交予曾柏元。曾柏 元再攜同葉崇偉至不詳酒店,並以上開詐得款項之4成,支 付葉崇偉之消費。嗣鍾惠儀、林彥伶、黃瓊慧、鄭念慈、蔡 家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惠儀、林彥伶、黃瓊慧、鄭念慈、蔡家美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曾柏元、葉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及被告葉崇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鍾惠儀、林彥伶、黃瓊慧、鄭念慈、蔡家 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惠儀提供之臉書即時 通通訊軟體(下稱即時通)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各1份、告 訴人林彥伶提供之匯款明細、臉書網站及即時通對話截圖各 1份、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臉書社團截圖、即時通對話截圖 及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念慈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社 團截圖、即時通對話截圖及蒐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蔡家美 提供之臉書資料暨社團截圖、轉帳明細、即時通對話截圖、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被告葉崇偉及葉廖玉美、葉 可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柏元、 葉崇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崇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是被害人,當初單純是想要工作,遭被告曾柏元欺 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葉 崇偉是在當兵時認識的,葉崇偉先後提供他自己,及他的祖 母葉廖玉美、他的妹妹葉可汶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伊使用,這 三個帳戶是每隔幾天提供,葉崇偉於偵查中說「你有提過要 用香奈兒包包騙人,要向他借帳戶,並說有錢進去後,把錢 領出給你,你說有哥哥會給你10萬,你會給他5萬」,所述 實在,但伊之後沒有給葉崇偉5萬元,被害人匯給伊買包包 的詐騙款項,伊把錢拿去請葉崇偉上酒店去喝酒,假如詐騙
被害人5萬元,伊與葉崇偉一起到酒店消費,葉崇偉消費2萬 多,差不多是4、6分帳;葉崇偉提供帳戶、領款前就知道伊 要騙這些被害人,因為伊有跟被告葉崇偉說;葉崇偉提供帳 戶前,伊就有跟他說要用佯稱賣包包方式詐騙被害人,請他 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匯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265至第267頁)。可知被告曾柏元在向被告葉崇偉借用金 融帳戶資料及要求領款前,即告知要將該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匯款帳戶。
㈡復稽以被告葉崇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伊提供自己、祖 母葉廖玉美、妹妹葉可汶郵局帳戶資料給曾柏元,伊有於附 表所載時間領取該附表所載款項交給曾柏元;曾柏元有跟伊 提過他要買假的香奈兒包包要去騙人家,他有跟伊說要怎麼 騙,曾柏元有請伊去酒店,伊都沒有出錢,伊有享受到利益 ,曾柏元說的拆帳方式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正、背 面)。可知被告葉崇偉自承:①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曾柏 元及有為如附表所示提領匯款交予被告曾柏元之行為;②其 知悉被告曾柏元要以假香奈兒包包騙人;③其與被告曾柏元 至酒店消費,自己並未給付消費款;④被告曾柏元所述酒店 拆帳方式屬實等情,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元上開證述部 分相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元上開證述並非虛構陷害 之詞。
㈢被告葉崇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單純想要工作,曾柏元 說月入5萬元,伊以為可以領到5萬元,伊因為缺錢,才會一 再提供自己及家人帳戶資料給曾柏元使用及幫曾柏元領款云 云。然查參諸卷附被告葉崇偉及葉廖玉美、葉可汶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之所示(見警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 ,被告葉崇偉之郵局帳戶係在110年1月17日列為警示帳戶, 而告訴人鄭念慈係在110年1月18日、1月19日將受騙款項匯 入葉廖玉美之郵局帳戶,告訴人蔡家美係於110年1月26日受 騙款項匯入葉可汶之郵局帳戶,則被告葉崇偉在自己之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通常智識之人於此情形均會懷疑自己之 帳戶已遭到他人不法利用,如無參與犯罪意思,理當立即向 借用人取回帳戶資料,或報警處理,然被告葉崇偉卻仍任由 被告曾柏元繼續使用其所提供之葉廖玉美、葉可汶之帳戶資 料,甚至仍依被告曾柏元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 月19日及110年1月26日再領取葉廖玉美、葉可汶郵局帳戶內 之告訴人鄭念慈、蔡家美之受騙款項,交予被告曾柏元,被 告葉崇偉所為實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葉崇偉確實知悉被告曾 柏元以其所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故而始終配合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依被告曾柏元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款,
而與被告曾柏元具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崇偉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元、葉崇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就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柏元、葉 崇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曾柏元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取財物,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葉崇偉則以提供金融帳戶為匯 款工具,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方式參與被告曾柏元之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其等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曾柏元、葉 崇偉之年紀、素行(被告曾柏元曾多次犯詐欺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葉崇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被告曾柏元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加油站當加油員,月收入2萬6千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葉崇偉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受雇從事天花板承作工程,月收入 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曾 柏元、被告葉崇偉參與犯罪程度分別為主要及次要角色)、 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及被告曾柏元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葉崇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至五所示之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共計22萬4 千元(各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其中6成即134 ,400元由被告曾柏元取得,其餘4成即89,600元,則由被告 曾柏元以為被告葉崇偉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葉 崇偉,分係屬於被告曾柏元、葉崇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取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鍾惠儀 曾柏元於110年1月8日9時5分許,自稱「陳緯澤」,以即時通向鍾惠儀佯稱:願以4萬5千元,販售香奈兒方胖金扣皮包云云,並提供葉崇偉於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崇偉郵局帳戶),致鍾惠儀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22時35分許,將上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 葉崇偉於110年1月9日6時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統一超商之ATM(下稱本件ATM),如數提領後,將之交予曾柏元。 曾柏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崇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林彥伶 曾柏元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自稱「周青林」,以即時通向林彥伶佯稱:願以8萬元,販售愛馬仕包包云云,並提供葉崇偉郵局帳戶,致林彥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7時13分許、同年月13日17時45分許,各匯款3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 葉崇偉於110年1月11日17時33分起、同年月13日17時54分許,在本件ATM共提領10萬元後(包括左列8萬元),將之交予曾柏元。 曾柏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崇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黃瓊慧 曾柏元先於110年1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名牌 正品保證」,自稱「周青林」,虛偽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包之不實訊息;繼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即時通向黃瓊慧佯稱:願以4萬6千元,販售香奈兒方胖金扣皮包云云,並提供葉崇偉郵局帳戶,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15時4分許,將上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 葉崇偉於110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本件ATM,如數提領後,將之交予曾柏元。 曾柏元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崇偉共同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鄭念慈 曾柏元先於110年1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名牌買賣」,自稱「周青林」,虛偽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包之不實訊息;繼於其後某時,以即時通向鄭念慈佯稱:願以4萬3千元,販售香奈兒斜背包及配件云云,並提供葉崇偉不知情之祖母葉廖玉美於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鄭念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8日0時5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2分許,各匯款1萬3千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 葉崇偉於110年1月18日1時42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9分許,在本件ATM共提領4萬3千元後,將之交予曾柏元。 曾柏元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崇偉共同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蔡家美 曾柏元先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瘋狂姊妹買賣團 妳用不到的是姐妹的寶」,自稱「楊竣承」,虛偽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包之不實訊息;繼於其後某時,以即時通向蔡家美佯稱:願販售香奈兒復古金釦包包,須先付訂金1萬元云云,並提供葉崇偉不知情之妹妹葉可汶於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蔡家美陷於錯誤,110年1月26日19時48分許,將上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 葉崇偉於110年1月26日23時24分許,在本件ATM,如數提領後,將之交予曾柏元。 曾柏元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崇偉共同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