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良
廖泳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
01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A○○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四十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A○○因財務狀況欠佳,萌生以虛捏不實事故並偽造不實申 請資料,佯以自己或他人之保險單所列保險事故發生,而向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先於109年9月間某時,在其臺南 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自行下載或掃描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其他藥品費用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將之 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如附表 三編號7至18所示之「庚○○」章、「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 賢」職名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 」橢圓戳章、「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大、小方形章、「補發與原本無 異」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影印病歷專用章
(甲)」、「小隊長黃國原」職名章、「警員何忠誠」職名 章、「黃國原」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橢圓戳章等,供隨時填入資料並蓋用,A○○進而為下列行 為:
㈠A○○明知以罹病或發生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須確實有 生病就醫或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其實際上並 無生病或與人發生車禍住院治療之情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捏造 A○○本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與7(編號7為編號6之補件, 補提資料而為接續行為)、8、11、13、17、26、28至30、3 2、49、56「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罹病或車禍住院治療 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疾病或傷勢, 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 填入各該編號「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前述 編號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與7、8、11、13、17、26、28至30、32、49 、56「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或病歷相關資料,作為其本人有發 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 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持向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 申請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6、7為接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前述編號保 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
㈡A○○為以相同手段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同時強化其虛捏之 車禍事故發生之可信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捏造A○○本人有附表一編號1 4至15、18至21、23至25、27、39、48「偽造事由」欄所載 之不實車禍發生事實及住院治療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 、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各該編號「檢附之不實文書」 欄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在前述編號文書蓋印「偽造之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4至15、18至21、 23至25、27、39、48「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新營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 醫院收據或相關病歷資料,作為其本人有發生保險事故暨支 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申領日期, 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私文書 ,持向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 表一前述編號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 ㈢A○○為以相同手段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謀求以其不知情女 兒連○萱發生不實疾病或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不實保險 給付,明知其女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詐欺取財、對 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所捏造連○萱有附表一 編號5、9與10(編號10為編號9之補件,補提收據正本而為 接續行為)、12、22、54「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罹病或 意外受傷住院治療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 不實疾病或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 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各該編號「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 之文書,並在其中附表一編號5、9、12、22、54保險金申請 書偽簽其女兒「連○萱」之署名各1枚,在附表一編號5、9及 10、12、22、54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 據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5、9、12、22、54「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保險金 申請書,以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9及10、12、22、54「檢 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 奇美醫院收據,作為連○萱有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理賠申請暨 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申領日期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保險公 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9、10為接 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 附表一前述編號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 ㈣A○○為以相同手段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謀求以其不知情母 親己○○發生不實跌倒意外,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所捏造其 母己○○有附表一編號59「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跌倒意外 而受傷住院治療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 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 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59「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 書,並在保險金申請書上持不知情之己○○本人印章盜蓋「己 ○○」印文1枚並偽簽「己○○」署名1枚,復在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9「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 實之保險金申請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 院收據,作為己○○有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理賠申請暨支出醫療 費用之證明,並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申領日期,將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
或人員,及附表一前述編號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 確性。
㈤A○○為以相同手段、以其母己○○名義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同時強化其虛捏之車禍事故發生之可信度,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所捏造其母己 ○○有附表一編號58、60「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發生 事實及住院治療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 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 不實內容填入各該編號「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 及私文書,並在保險金申請書上持不知情之己○○本人印章盜 蓋「己○○」印文1枚並偽簽「己○○」署名1枚 ,復在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柳營奇美醫院收據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8、60「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 保險金申請書、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作為己○○有發生保險事故並 提出保險申請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附表一前揭編號 所示之申領日期,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私文書 ,持向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 表一前述編號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 ㈥A○○以前述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後,致附表一編號1 至15、17、20、22、28、48、54、58保險公司承辦人陷於錯 誤,誤信被保險人確實有發生保險事故且支出醫療費用,同 意核付附表一上開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由 A○○收領。至附表一編號18至19、21、23至27、29至30、32 、39、49、56、59至60部分,則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予以退 件,A○○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各保 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實之文書及簽名、蓋印之名稱與數 量、詐欺得手金額、撥款日期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
二、A○○於108年3月底某日,利用其擔任南北房屋新營店房屋仲 介人員,取得屋主蔡儷芬委託該店銷售臺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房屋而轉交鑰匙之機會,竊得蔡儷芬擺放上開處所 包含庚○○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A○○所 涉竊盜未據起訴),並經A○○測試提款卡發現該帳戶之密碼 為庚○○之出生日期,因各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僅接受 被保險人名義帳戶作為入款帳戶,而尋思以庚○○名義投保保 險,再以相同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待保險金撥入庚
○○合作金庫帳戶後,其即可提領花用。A○○遂未經庚○○同意 (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就附表一編號31、43至45、47、50、52、55部分尚同時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僅附表一編號53無行使偽造公文書 ),先於附表二「偽造電磁紀錄時間」欄所載時間,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二各該保險公司網站,冒用「庚○○」名 義辦理線上投保各該保險公司旅行平安險或健康意外險,並 選擇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扣繳保費,而分別偽造庚○○欲向 附表二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之意思,並將上述投保資料傳送至 各該保險公司網站,而偽造準私文書據以行使。A○○偽以「 庚○○」名義辦理投保完畢後,以所捏造庚○○有附表一編號31 、43至45、47、50、52、53、55「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 車禍發生事實及住院治療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 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 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各該編號「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 之公文書及私文書(附表一編號53則僅有私文書),並在各 該文書上蓋印或偽簽「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或簽名, 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1、43至45、47、50、52、53、55「檢 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保險金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 及事故確認授權書、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並在保險金申請書填載 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作為庚○○有發生保險 事故並提出保險申請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附表一前 揭編號所示之申領日期,檢附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私文書、 附表一編號31、43至45、47、50、52、5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與私文書,持向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 賠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 員,及附表一前述編號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 ,致附表一編號31、50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庚○○發 生保險事故且支出醫療費用,同意核付如附表一編號31、50 款項,A○○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至附表一編號43至45、4 7、52、53、55部分,則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予以退件,A○○ 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各保險公司、 偽造之傷病、不實之文書及簽名、蓋印之名稱與數量、詐欺 得手金額、撥款日期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三、A○○因感於僅以自身、直系血親作為被保險人,得向保險公 司詐領之金額不足,遂分別向其友人辛○○、子○○、酉○○、地 ○○提議可以上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其會處理詐 保所需相關文件,並向辛○○、子○○、酉○○表示待保險給付核
給後,其等各自可取得七成保險給付,其餘三成保險給付則 交與A○○做為報酬,就地○○部分A○○則未表示需支付報酬。A○ ○、辛○○即為下列行為:
㈠辛○○明知以發生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必須確實有保險事故 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 車禍發生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其並未與人發生車 禍且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A○○之建議 ,辛○○、A○○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 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委由A○○辦理投保旅行平安 險,A○○投保完畢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36「偽造 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 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36「檢附之不 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各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辛○○「檢附之不實文 書」欄所示不實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 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附表一編號36辛○○發 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36 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與公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 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 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 賠管理之正確性。
㈡子○○、酉○○、地○○(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因貪 圖保險給付遂接受A○○之建議,A○○遂分別與子○○、酉○○、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酉○○、地○○分別 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各自原有之保險契約相 關資料或委由A○○辦理投保旅行平安險,A○○於確認附表一編 號16、33、46、51、61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係在有效狀態後 ,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16、33、46、51、61「偽造事 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 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上開編號「檢附之不 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各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子○○、附表一編號33 酉○○、附表一編號46、51、61地○○「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 示不實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新 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附表一編號16子○○、附表一編
號33酉○○、附表一編號46、51、61地○○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 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申領日期 ,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 書,持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 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 ,及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 確性
。
㈢A○○知悉地○○尚有其他保險可支付醫療給付,其明知地○○並無 因胃潰瘍而住院治療,仍建議地○○可向保險公司詐保,地○○ 因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A○○之建議,A○○即與地○○(地○○此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地○○提供個人資 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原有之保險契約資料與A○○,A○○於 確認附表一編號57之保險契約係在有效狀態後,即以其所捏 造之附表一編號57「偽造事由」欄所載之地○○罹患胃潰瘍與 住院治療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病況 ,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 容填入附表一編號57「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 在各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57地○○「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作為附表一編號57地 ○○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 號57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 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 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 理之正確性。
㈣附表一上開編號「參與詐領保險理賠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員 ,共同以前述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後,致附表一編 號16、51、61保險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保險人確實 有發生保險事故且支出醫療費用,同意核付附表一上開編號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子○○並依約將其中三成款項交 與A○○。至附表一編號33、36、46、57部分,則因保險公司 察覺有異予以退件,其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 為始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實 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詐欺得手金額、撥款日期等相 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A○○復向辛○○提議其可與辛○○合作,由辛○○負責招攬他人作 為被保險人共同詐保,A○○則負責處理詐保所需相關文件,
待保險給付核給後,A○○取其中三成保險給付做為對價,並 會支付辛○○每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辛○○認有利 可圖,遂同意參與,而與A○○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辛○○將其有管道可捏造不實保險事故、偽造不 實之申請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乙事分別告知友人 甲○○、天○○、癸○○、亥○○、宇○○、其妻黃○○(甲○○、天○○、 癸○○、亥○○、黃○○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宇○○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告知需支付實際偽造相關文件者部分 保險給付做為報酬,其等知悉後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天○○、黃○○、癸○○、亥○○均明知以車禍為由申請保險 理賠必須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 ,其等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貪圖保險 給付遂接受辛○○之建議,甲○○、天○○、黃○○、亥○○各自與辛 ○○、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癸○○則與辛 ○○、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癸○○附表一編號40未偽造新營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由甲○○、天○○、黃○○、癸○○、亥○○ 分別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各自原有之保險契 約相關資料與辛○○,再由辛○○將渠等提供之上開資料轉交與 A○○,若有尚未投保者,則同意委由辛○○轉知A○○辦理投保旅 行平安險,A○○於確認附表一編號34、35、37、38、40、41 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係在有效狀態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 一上開編號「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 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 上開編號「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個該文書 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 、37甲○○、附表一編號35天○○、附表一編號38黃○○、附表一 編號40癸○○、附表一編號41亥○○「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 不實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新營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附表一編號34、37甲○○、附表一 編號35天○○、附表一編號38黃○○、附表一編號40癸○○、附表 一編號41亥○○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 揭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 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癸○○附表一編號40僅 有私文書),持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 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
或人員,及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 理之正確性。
㈡宇○○知悉辛○○有管道可偽造不實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給付後,再將上情轉知友人戌○○,戌○○明知以車禍為由申 請保險理賠必須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 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 得為之,而戌○○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 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宇○○之建議,辛○○、A○○即與宇○○、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提供個人資 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原有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與宇○○, 再由宇○○將上開資料轉交與辛○○,辛○○續將該資料轉交與A○ ○,A○○於確認附表一編號42被保險人戌○○之保險契約仍有效 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42「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 實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 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 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42「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 文書,並在各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2「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 登記聯單,作為附表一編號42戌○○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 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 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持 向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 編號42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 ㈢附表一上開編號「參與詐領保險理賠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員 ,共同以前述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後,致附表一編 號34、40保險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保險人確實有發 生保險事故且支出醫療費用,同意核付附表一上開編號「詐 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甲○○、癸○○並各自將其中五成、三 成款項交與辛○○,再由辛○○將A○○指定之保險給付三成轉交 與A○○。至附表一編號35、37、38、41、42部分,則因保險 公司察覺有異予以退件,其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 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 不實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詐欺得手金額、撥款日期 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發覺文件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 111年4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A○○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5 樓之4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全情。
六、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 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 海上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合作金庫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產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A○○、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A○○、被告辛○○與其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A○○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以其個人名義、一㈢偽以其女兒連○萱 名義、一㈣㈤偽以其母親己○○名義,以附表一編號1至15、17 至30、32、39、48至49、54、56、58至60所載之不實疾病或 車禍與就診資料,佯以被保險人有發生保險事故,檢附附表 一上開編號所載之不實文書,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詐得款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頁至第26頁、第377頁至 第396頁、院一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院三卷第191頁至第196頁、院五卷第498頁至第502頁);復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因擔任房屋仲介,因客戶蔡儷芬委託
南北房屋新營店售屋而取得鑰匙,持鑰匙進入蔡儷芬房屋內 竊取包含庚○○合作金庫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財物, 並發現該提款卡係以庚○○生日作為密碼,遂佯以庚○○身分辦 理附表二旅遊平安險類之網路投保,並以附表一編號31、43 至45、47、50、52、53、55所載之不實車禍與就診資料,佯 以庚○○有發生保險事故,檢附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不實文 書,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詐得款項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載,得手款項均由A○○本人花用等情,亦於本院調查程 序、審理時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91頁至第392頁、院五卷第 499頁至第502頁),上開各情復據證人蘇忠禮即中國人壽理 賠人員、巳○○即中國人壽審核人員、申○○即全球人壽理賠人 員、寅○○即新光人壽理賠調查人員、丙○○即宏泰人壽理賠人 員、胡銀秤即三商美邦人壽理賠人員、丁○○即國泰人壽理賠 調查人員、丑○○即富邦人壽理賠調查人員、陳嘉成即南山人 壽法務人員、玄○○即新安東京產險理賠人員、午○○即華南產 物理賠人員、王士銘即臺灣人壽理賠人員、戊○○即明台產險 理賠人員、未○○即元大人壽理賠調查人員、壬○○即合庫人壽 理賠人員、乙○○即泰安產險理賠人員、辰○○即和泰產險理賠 人員、宙○○即保誠人壽理賠調查人員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 警一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45頁至第 149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11頁至 第314頁、第341頁至第344頁、警二卷第409頁至第417頁、 第493頁至第495頁、第725頁至第729頁、第741頁至第743頁 、第771頁至第775頁、偵二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7頁 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19 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以及全球人壽製作之 真偽詳細比對資料1份、國泰人壽出具之調查報告書1份、南 山人壽製作之真偽詳細比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 61至第167頁、第361頁至第407頁、警二卷第503頁至第509 頁)。再者,員警於111年4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A○○住 處,在其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號7至編號2 4A○○用以偽造不實文書所使用之工具、印章,且該電腦內確 實有其用來假造之樣本電子檔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查報告各1份、搜索照片5張,以及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 號7至編號24所載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見偵四卷第435頁至第 441頁、偵五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足證被告A○○有以其個 人,偽以其女兒、母親、庚○○名義,向保險公司以不實之車 禍或疾病、就醫支出資料詐欺取財行為,均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1、43至45、47、5 0、52、53、55部分,係被告A○○與同案被告庚○○所共犯,然 同案被告庚○○否認其有參與,本院認此部分係被告A○○單獨 所為,同案被告庚○○並不知情,理由說明如下: ①同案被告庚○○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供稱:我不認識A ○○,這個帳戶當初是因為我姐蔡儷芬在做老師,她做直銷不 方便用她自己的名義,所以我姐帶我去開戶,開完就給她用 ,我也不記得當初我是設什麼密碼,不過我以前金融卡密碼 大部分是用我生日當密碼,我是當天新營分局來公司帶我回 去的時候,我在路上跟我姊姊聯絡,她才跟我說有被偷這件 事,我的這些東西應該是被偷而被盜用,我對整件事情都不 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339頁、院六卷第69頁至第71頁)。 而被告A○○就其以「庚○○」作為被保險人詐領保險金一事, 於111年9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供稱:之前我在做仲介,當初 蔡儷芬有委託我們公司南北房屋新營店售屋,要賣的就是她 被偷的房子,所以我才有她的鑰匙,但她委託時接洽的人不 是我,我們也沒有見過面,當初我有去偷蔡儷芬房屋內的東 西,裡頭有包含庚○○的東西,我在偵查時就有講庚○○不知情 ,但卻被認定我是在維護共犯,我為了可以交保,所以我後 來只好說他知情,那時候我不敢承認東西是我偷的,因為我 不想又多一條竊盜罪名。庚○○的提款卡我帶進去看守所了, 我沒有偷到他的存摺,密碼我就去試他的生日,就試成功了 ,我也沒有考慮那麼多說他會不會去掛失重新辦一張之類的 ,我去辦的時候會先去看一下提款卡還有沒有作用,試試看 還能不能進入提款機,如果對方報遺失,提款卡就會被機子 退卡,我想說如果真的庚○○報遺失之後才出險,那錢就直接 給庚○○了等語(見院三卷第389頁至第392頁);於本院112 年2月2日審理時供稱:「(庚○○的部分,他是否知情?)他 不知情;(為何會有他的提款卡及個人資料?)是我偷來的 ;(你在關於庚○○的部分,是以網路的方式,用庚○○的名義 ,向相關保險公司投保,是否如此?)對,就是保旅平險那 一類的;(付款方式?)用庚○○的帳號去扣款,因為一定要 用本人的帳戶才能扣款成功;(如何發現提款卡的密碼?) 身分證的影本就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用他的生日去試,就 試出來了;(是很早就試了還是其它?)我偷了之後並沒有 在意它,是在用本案保險的時候才想說要拿這張提款卡試試 看。」等語(見院五卷第499頁至第502頁),是被告A○○於 本案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係因前往蔡儷芬住處行竊 ,始竊得同案被告庚○○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因發現庚○○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於本案起
意詐領保險金時,遂以庚○○名義在網路上投保旅行平安險後 ,再偽造相關資料詐領保險金,被告庚○○並不知情等語,則 同案被告庚○○就被告A○○偽造相關保險理賠資料詐領保險金 行為是否知情而與之共犯,非無疑意。
②再同案被告庚○○姊姊蔡儷芬於108年4月1日發現其擺放在新營 區東大街住處之咖啡色大皮箱遭竊,該皮箱內有郵局、中國 信託、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土地銀 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且其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於同年3月30日已遭盜領,嗣後於同年4 月4日其上開遭竊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郵局帳戶遭不明人士開通網路銀行,同年4月17日、18日有 不明人士欲登入其台新銀行、郵局之網路銀行,且蔡儷芬另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同年4月18日遭盜刷、聯邦銀行信用卡 於同年4月18日遭盜刷,蔡儷芬因此先後於108年4月1日、同 年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陸續前往警局報案,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 110461727號函及檢送之蔡儷芬警詢筆錄4份、遭竊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失竊地點現場照片6張、嫌疑人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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