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林峻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蕭宏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祥辰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185號、第26809號、111年度偵字第7205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44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23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3707號、第6306號、第
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蕭宏志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張祥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黃德琪」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丙○○、蕭宏志、張祥辰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 為獲取利益,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丙○○基於幫助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劉 學宸請求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SIM卡交予乙○○ ,乙○○則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二」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乙○○以上開SIM卡搭配不詳手機與綽號「老二」之人聯 繫運輸愷他命事宜後,由綽號「老二」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3.78公克),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 ,委由不知情之FedEx國際運輸業者自英國寄送國際郵件, 並載明收件人為「LI TIAN JHIH」,收件地址為「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此方 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本件包裹 ,發覺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丙○○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老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與綽號「老二」之人聯繫後,再由綽號 「老二」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995.79 公克),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UPS國際運 輸業者自荷蘭寄送國際郵件,並載明收件人為「Huang De Q i」,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本件包裹,發覺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夾藏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逕予扣押,並函送警方著手 追查,警方遂以交付控制方式,佯裝快遞業者,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丙○○聯繫,相約交付包裹之時間及地點,丙 ○○前業已請蕭宏志代為找人出面領取愷他命包裹,蕭宏志遂 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 意,在臺南市關廟區之某壘球場,介紹張祥辰與丙○○認識, 談妥丙○○以1包裹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由張祥辰代為收受 包裹,是丙○○於獲得包裹已抵達之訊息後,乃持上開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晶」與張祥辰持用小米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通訊軟體LINE所使 用之暱稱「五隻煙」聯絡,指示張祥辰自臺中南下臺南,等
候指示領取包裹,張祥辰遂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搭 乘統聯客運抵達臺南待命,於翌(8)日上午11時46分許, 丙○○復以暱稱「王晶」之LINE帳號傳送「黃德琪、關廟區南 雄路二段403號、0000000000」之訊息予暱稱「五隻煙」之 張祥辰LINE帳號,指示張祥辰立即前往上開地址,假冒「黃 德琪」之名義,出面向快遞業者簽收包裹,張祥辰乃於同日 中午12時5分許,騎乘向蕭宏志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冒名「黃德琪 」向佯裝UPS快遞業者之調查員領取本件包裹,並與丙○○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簽收單上偽簽「黃德琪」 之署名而偽造簽收單後,交付調查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黃德琪」及快遞業者對於包裹運送管理之正確性,於此同 時,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視 ,見東窗事發,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調查員則扣得張 祥辰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件 包裹1件。
二、丙○○明知愷他命係法定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 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王重傑」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純質淨重216.25公克),再 從中取出些取愷他命裝入罐中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另案於11 0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愷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案共犯張祥辰於警詢及偵訊未經 具結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蕭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蕭宏志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1訴850卷 第133頁),且同案共犯張祥辰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 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 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
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 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 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 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同案共 犯張祥辰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應認對被告蕭宏志不具證據能 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丙○○、蕭宏志、張祥辰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1訴400卷第159頁 、本院111訴850卷第94、133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丙○○、蕭宏志、張祥辰及其等辯 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學宸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相符(110他4078卷第39至44頁、第73至76頁、第8 1至82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14日北機核 移字第1100102813號函及附件(含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 110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20號鑑定書、個案委任書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與FedEx進口清關部人員對話譯 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11123501530號 聲紋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南 市機緝字第11166518850號卷第37至51頁、第61至74頁、110 他4078卷第21至25頁),暨證人劉學宸108年5月27日換發之
身分證正反面彩色照片2張、被告丙○○住處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3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2張(110他4078卷第85 至9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附表編 號4之SIM卡1張在卷,足認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應 確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丙○○、張祥辰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宏志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偵2305號卷第11至20頁),復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3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79號函暨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 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260號鑑 定書、DELIVERYREOCRD(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畫面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暱稱「王晶」與 「五隻煙」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各1份(110偵23737卷第17 至25頁、第33至60頁、第161至162頁、245頁、111偵6306卷 第45至52頁),暨被告丙○○持用手機內截圖照片6張(110他 4078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2之愷 他命、附表編號5、6之行動電話各1支在卷,足認被告丙○○ 、張祥辰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被告蕭宏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張祥辰與被告 丙○○認識,伊只知道東西怪怪的,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是寄什 麼東西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偵訊具結證稱:張祥辰是經蕭宏志在關廟壘球場 附近介紹認識的,是我主動找蕭宏志,問他有沒有人要領包 裹賺錢,他就介紹張祥辰給我……我說領取一次包裹報酬2萬 元,看誰領包裹就給誰,蕭宏志有問我包裹內是什麼,我說 內容物是違法物品,張祥辰在旁邊應該有聽到等語(110偵2 3737卷第249至252頁)。是被告丙○○明確證稱係其向被告蕭 宏志招攬代收包裹之人,且有告知代收物品為違法物品,因 而徵得被告張祥辰同意代收之情。而被告丙○○與被告蕭宏志 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被告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構陷被告蕭宏志之理。況且被告丙○○證述上開情節,係將 自己明知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坦承供出,不僅 損人亦不利己,亦無依此減刑之利益,故此部分情節若非屬 實,難認被告丙○○有何必要故為虛偽陳述害人亦害己之理, 是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
⒉又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
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被告丙○○等人捨 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 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費等情形 已係迥異,倘非被告丙○○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 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以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 排,況被告張祥辰僅需協助收領包裹,即可領取高額報酬, 與社會一般工作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倘別無內情,根本 不可能為單純收領包裹提供此等報酬。而被告蕭宏志於案發 當時年逾44歲,已有相當年紀,自述專科畢業,有一定之工 作經歷等節,業據被告蕭宏志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蕭宏志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已具備相當上開生活常識,況被告蕭宏 志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覺得可疑,所以我不敢接等語(111 偵2305卷第12頁),亦足徵被告蕭宏志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 利害辨識能力。佐以被告蕭宏志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 毒品有一定之認識及敏銳度,與毫無毒品前科之人截然有別 ,被告蕭宏志顯能預見被告丙○○欲寄運來臺之貨物,應係受 管制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是被告蕭宏志顯已充 分知悉被告丙○○特意徵求他人收取包裹,可能係充作走私運 輸毒品進口使用,被告蕭宏志仍於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確 實擔保包裹內容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甘於鋌而 走險,逕自介紹被告張祥辰前往收取包裹。是被告蕭宏志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蕭宏志基於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介紹被 告張祥辰予被告丙○○擔任本案收取包裹之角色,足堪認定。 此外,復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所列之證據 可佐,是被告蕭宏志客觀上雖未實際參與郵寄或接收包裹等 行為,仍應認其為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提供幫助行為,不僅使運輸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 ,對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渠等運輸毒品為主要目的, 被告蕭宏志確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 及行為,已屬無訛。
㈣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 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023210210號鑑定書各1份(南市機緝字第11166518850 號卷第25至35頁、第53頁、110他4078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在卷,足認被告丙○○之任意 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蕭宏志、張祥辰上 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愷他命之包裹分別自英國、荷蘭起運後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僅提供SIM卡供被告乙 ○○與他人聯繫運輸毒品之用;被告蕭宏志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僅是介紹被告張祥辰與被告丙○○,而提供他人人頭 卡、介紹他人收取包裹,因尚待正犯間之聯絡溝通,以遂行 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且其等未曾經手本案之毒品或金錢, 難認係實施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被告丙○○另有運輸毒品之案件、被告張祥辰向被告蕭宏志 借宿、借機車等情,然因被告間有私人之情誼,尚難以此驟 認被告丙○○、蕭宏志有與其他共犯生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至多僅能認其等對於運輸毒品提供助益,所參與者僅是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日後毒品能否順利運抵與其等無關, 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蕭宏志教唆或共謀為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是被告丙○○、被告 蕭宏志均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 提供SIM卡及介紹被告張祥辰行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蕭宏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自均應僅構成幫助犯 ,起訴書認被告丙○○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蕭宏志應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 有據。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 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張祥辰明知 犯罪事實一、㈡包裹並非由「黃德琪」本人簽收,竟決意擅 自在簽收單上偽簽「黃德琪」之署押,用以表示包裹係「黃 德琪」本人簽收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隨後交還佯裝UPS 快遞業者之調查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德琪」及 快遞業者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丙○○、張祥辰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蕭宏志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 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 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包裹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通關過程 中,固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而通報檢警進行監控 ,然被告被告丙○○、蕭宏志、張祥辰之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 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 犯罪既、未遂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綽號「老二」之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 丙○○、張祥辰、與綽號「老二」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張祥辰與綽號 「老二」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丙○○、張祥辰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蕭宏 志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丙○○、張祥辰所為犯罪事實一、㈡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 輸毒品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蕭宏志就犯罪事 實一、㈡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已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 係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丙○○、蕭宏志行為態樣可能變更後予以訊問而使 其等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皆已審酌。
㈥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丙○○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蕭宏志就犯罪事實一、㈡均 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等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對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 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丙○○、張祥辰就犯罪事實一 、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 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 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110年 11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提示及播放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錄音檔及譯文,被告丙○○聆聽及檢視後,供稱該錄音 檔聲音為被告乙○○,檢警因而查獲被告乙○○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5日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11 1訴400卷第183至190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丙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情形, 是其就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 斟酌被告丙○○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丙○○指述被告乙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從而, 被告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應依法遞減之,且應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至被告張祥辰雖於檢警偵辦過程中供承「王 晶」亦涉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當時未提供具體資 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偵查機關非因被告張祥辰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丙○○,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0月2 1日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訴850卷第219至220頁)。是被 告張祥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 明。
㈨爰審酌被告乙○○、丙○○、蕭宏志、張祥辰明知毒品於國內或 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 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 報酬,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 ,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 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被告等人為本案走 私運輸毒品犯行並為前揭分工,又擅自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 ,足徵被告乙○○、丙○○、蕭宏志、張祥辰均欠缺法治觀念, 實不應輕縱。又被告丙○○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仍持有大量之毒品,是被告乙○○、丙○○、蕭宏志、張祥辰 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均應予以嚴懲,並 考量被告乙○○、丙○○、張祥辰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悟 之意,被告蕭宏志則仍飾詞否認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乙○○、 丙○○、蕭宏志、張祥辰等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被告乙○○自 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
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倉管為業;被告蕭宏志自 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被 告張祥辰高中畢業,離婚,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暨本案被告 等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次數、參與之程度 、角色分工、運輸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 被告丙○○本案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而就被告丙 ○○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應認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 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 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運 輸本案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犯 罪事實一、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均未經扣案 ,衡情應已遺失,況此類產品價值已係低微,且倘予沒收或 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被告乙○○、丙○○、蕭宏志、張祥辰於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且依卷存事證不 足為相反認定,尚不足認定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丙○○、張祥辰在簽收單上偽簽之「黃德琪」署押1枚,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丙○○、張祥辰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簽收單雖係被告丙○○、張祥辰偽造 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還 偽裝為快遞業者之調查員,又非調查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