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9號
TNDM,111,訴,1279,202303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宛宜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599、16679、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米奇樣式毒品咖啡包參拾陸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江湖可愛」) 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 通常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製作而成,其內極可能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竟猶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牟利 之不確定故意,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汪秉豪(另案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吳育緯 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後 ,再由汪秉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吳育緯,嗣吳育緯以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千5百元至乙○○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內(總價金1萬2千元,差額3千5百元部分以借款 債務抵銷),以此方式牟利。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與吳育緯聯繫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予吳育緯,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與吳育緯聯繫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數量及價金後,吳育緯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2千元至乙○○上 開郵局帳戶內,然乙○○因故未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未遂 。
㈣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與鄒津泓聯繫後,再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予鄒津泓,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牟利。二、嗣於111年5月28日,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現居地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 啡包36包(米奇包裝圖樣)、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 Phone 1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丁○察分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對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另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辯稱:我不清楚我賣出去的毒咖啡包裡面 的成份到底有幾種毒品,也不清楚毒咖啡包裡面混合到哪些 毒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販賣三級毒品 已全數認罪,對於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 重規定之適用,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本條規定應該是不法 加重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主觀上要有認識,本件被告沒有參與混合或包裝的



程序,取得本件所販售的毒咖啡包時,這些毒咖啡包已經密 封且包裝為不透明,難認被告對於所販賣的毒咖啡包含有二 種以上毒品主觀上有認識,因此應無本條加重之適用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吳育緯、鄒津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71頁、第85至92頁、 16679號偵卷第109至11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至115 頁、第125至12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32頁、第33至 39頁、16679號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 1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現場照片 共27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5、153至第179頁)、111 年5月16日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63頁)、111年5月3日屏東縣 ○○市○○路0巷0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之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2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63頁)、證人吳 育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郵局照 片8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77至83頁)、乙○○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刑案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至123頁)、刑案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至1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鄒津泓毒品案」蒐證照片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至151頁)、證人鄒津泓以社群 網站臉書與被告聯絡之擷取畫面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 52頁)、被告通訊軟體微信之資料2張(0000000000號警卷 第185頁)、證人鄒津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史密斯/孟」 )之資料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87頁)、證人吳育緯通 訊軟體微信之資料2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1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 1482號鑑定書(13599號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吳育緯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一張( 16679號偵卷第11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3張(0000000 000號警卷第85至86頁)、監視器翻拍截圖4張(0000000000 號警卷第87至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 日儲字第1119038307號函、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60 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6679號偵卷中華郵 政函覆卷第3至36、37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606號函暨證人吳育緯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6679號偵卷中華郵政函覆卷第37、73至131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米奇樣式毒品咖啡包,含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共2種第四級毒品成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無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 刑鑑字第1110061482號鑑定書可按(見13599號偵卷第73至7 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內摻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惟查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 告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6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毒品先驅 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 one)等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被告坦承: (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一包單價新 台幣120元,彌豆子包裝毒品咖啡包一包單價新台幣170-180 元,為何都是毒品咖啡包會有價格差異?)當時有詢問卓祐 陞,他說成分不一樣及包裝袋不同,所以價格會有差異;起 訴書附表1賣給吳育緯的100包米奇包裝的毒咖啡包與本案扣 案的米奇包裝的毒咖啡包相同;這36包的米奇包裝的毒咖啡 包,吳育緯的應該是從我這裡買的,就是附表編號1我賣給 吳育緯的36包米奇包裝的毒咖啡包,然後吳育緯拿去給鄒津 泓的,是不是用賣的還其他原因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見0000 000000號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證人鄒津泓 證稱:之前有向吳育緯買過米奇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後來顧 客反應不好,我就要求換貨,但吳育緯拒絕,叫我自己與他 的上手乙○○聯繫,我再拿36包米奇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加上新 臺幣1800元向乙○○換購36包彌豆子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吳育緯 、鄒津泓之毒品,成分各有差異,且屬粉狀,並非結晶體, 係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客觀上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
 ⑵按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 等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高職畢業之學經歷情況,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自身有施用過毒品咖啡 包之經驗(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以被 告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更可預見其所販售之咖啡 包,其粉狀物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係 為一己私利而販賣,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 ,亦有所容認,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明知本件其所 販賣之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被告主觀上 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前述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 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 none)2種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自符合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 一包裝內,作為沖泡咖啡包販售,此有咖啡包照片附卷足參 (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177、179頁),亦即被告所販 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則咖啡包內 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其



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應有認識。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汪 秉豪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 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42頁),且予其辯明之機會,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身並無法定刑 ,其刑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基礎, 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未 碰面交付咖啡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因販賣對象僅二人,販



賣毒品價金約58,800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非如 大盤之販毒集團所為,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 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本件所犯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⒌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 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 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 者為之傾家蕩產,毀身敗家,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 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 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 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 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 圖小利,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本次販毒因其下家鄒津泓及時 為警查獲,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五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個 兒子(各為7歲、4 歲),目前從事會計,月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小孩及母親,小孩在屏東由家人照顧,目前獨居臺 南;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米奇樣式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 ,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吳育緯 111年4月11日 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前,由另案被告汪秉豪出面交付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米奇包裝)100包/1萬2千元 證人吳育緯以郵局帳戶轉帳8千5百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差額3千5百元部分以借款債務抵銷。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育緯 111年4月23日 7時許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旁某加油站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彌豆子包裝)10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魷魚遊戲包裝)100包/2萬4千元 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育緯 111年5月4日 未碰面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彌豆子包裝)100包,未交付/1萬2千元 證人吳育緯以上海商銀帳戶轉帳1萬2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鄒津泓 111年5月3日 20時2分許 屏東縣○○市○○路0巷0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對面之停車場、該汽車旅館216號房前 證人鄒津泓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米奇包裝)36包換得被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彌豆子包裝)36包/1千8百元 (米奇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彌豆子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差價) 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單包價差為50元,計算式:50*36=1,80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鄒津泓 111年5月16日 22時2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彌豆子包裝)50包/9千元 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搜索時間111年5月28日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之自小客車AWX-3288號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一 米奇樣式毒品咖啡包 36包 乙○○ 驗前總毛重103.54公克(包裝總重約35.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73公克;推估36包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0公克。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甲○○ 毛重0.4公克 三 K盤(含愷他命殘渣) 1個 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