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霖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智偉
蔡彥男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丁○○、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均同意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緣乙○○於110年10月5日下午在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經其前妻甲女(真實姓名 詳卷)告稱遭人下藥性侵害(此部分另行偵辦),該名男子 仍在甲女租屋處內(地址詳卷);乙○○遂邀集丁○○、丙○○一 同前往查看。嗣乙○○、丁○○、丙○○抵達該址後,赫然見甲○○
在房內。甲○○見乙○○、丁○○、丙○○突然抵達,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未具殺傷力之BB彈手槍槍托攻擊乙○○、丁○○、丙○○ ,而乙○○、丁○○、丙○○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甲○○ 扭打互毆,致乙○○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肘挫傷、瘀傷之傷 害,丁○○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丙○○受有 頭皮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撕裂傷(1.5 公分)、擦傷、小腦出血等傷害,醫院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嗣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證明遭被告乙○○、丁○○、丙○○共同毆打,被告乙○○持扣案之BB槍槍托敲打其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乙○○、丁○○、丙○○之情,辯稱:當時其在甲女房間睡覺,睡到一半突然有人開門大小聲,其趕緊要往外跑,結果被人抓住手腳,其沒有毆打他們,只有掙扎想逃跑;扣案之BB槍非其所有;其未出手,不知為什麼他們會受傷等語。 二 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兼被告丁○○、丙○○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頭部,致甲○○頭部流血;甲○○先衝過來打其與丁○○、丙○○,且有用BB槍槍托敲擊丁○○頭部,導致丁○○頭部受傷;其和丁○○與甲○○搶槍等事實。 三 告訴人兼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甲○○先攻擊其與告訴人兼被告乙○○、丙○○,雙方即扭打起來(偵查中改稱其未毆打甲○○);甲○○持BB槍敲擊其頭部,致其頭部流血;BB槍應該是甲○○的,因為其看到時就已經在甲○○手上等事實。 四 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甲○○見其與告訴人兼被告乙○○、丁○○進房間後,即持BB槍要對其等射擊,其與乙○○、丁○○想要搶下該槍,與甲○○扭打,過程中其被甲○○持該槍敲到頭部而受傷;其有持搶下來的該槍敲擊甲○○頭部,乙○○、丁○○亦有毆打甲○○等事實。 五 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及所附檢驗報告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乙○○、丁○○、丙○○等因與告訴人兼被告甲○○互毆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奇美醫院111年6月17日(111)奇醫字第2707號函所附告訴人兼被告甲○○相關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兼被告乙○○、丁○○、丙○○等互毆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BB槍1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9426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BB槍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持以敲擊人身將造成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丙○○、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丁○○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 ○○、丁○○、丙○○共同毆打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BB槍1把為被告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沒收。
三、至告訴人甲○○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丙○○等涉 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丁○○、丙○○等持BB槍槍 托敲擊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上所示傷害, 奇美醫院並一度對其發出病危通知等情為據。惟按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 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 度不同而已,故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 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心證,惟尚無從據為絕對標準,仍需斟酌當時客觀 情狀(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 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 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 斷。經查,本件被告乙○○、丁○○、丙○○與告訴人甲○○原先並 不認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甲○○突然朝其等攻 擊而致互毆,衡情當無欲置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而告訴 人甲○○固指稱被告乙○○、丁○○、丙○○一直持BB槍槍托往其頭
部敲擊,一直說「乎死」(台語),然此僅有告訴人甲○○之 指述,是尚難遽認被告乙○○、丁○○、丙○○當時有置告訴人於 死之犯意。又奇美醫院醫生雖診斷告訴人甲○○小腦出血而發 病危通知,然依告訴人甲○○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過程紀錄所載,其遭人用槍托打傷,頭部、肩膀有受傷,到 院評估意識清楚,頭部1.5公分撕裂傷等情,衡情若被告乙○ ○、丁○○、丙○○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甲○○頭部當不致僅有1.5 公分撕裂傷之傷口。綜上判斷,尚難認被告乙○○、丁○○、丙 ○○有殺人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