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12號
TNDM,111,訴,121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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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蔡珍珍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琪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珍珍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楊隆琪蔡珍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楊隆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購毒者共9次(各次 販賣之價格、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 示)。
(二)楊隆琪蔡珍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購毒者1次(該次販賣之價格、數 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楊隆琪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轉讓禁藥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對象共4次(轉讓之數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明確。被告蔡珍珍與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黃耀宏與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楊隆琪於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而上開2名證人於警詢中所陳,與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述,就本案爭執之核心即被告蔡珍珍是否知悉附表 一編號4所示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蔡珍珍有無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情,大致上並無不合,因此難認 證人黃耀宏楊隆琪警詢中證述為證明被告蔡珍珍部分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引用之證據(但共同被告楊隆琪對自己涉 案部分之自白,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楊隆琪蔡珍珍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業經被告楊隆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5號 搜索票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份(警卷第29至33、37、39至45頁、偵卷第13至17頁)及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二、至於上開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楊隆琪亦 坦承不諱,然被告蔡珍珍雖坦承在該編號案發時,其與楊隆



琪為男女朋友,並有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依楊隆琪之指 示交付一菸盒與黃耀宏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楊隆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我跟黃耀 宏不熟,我也曾經幫楊隆琪拿菸下去,所以不知道菸盒內是 否為毒品,我也忘記當日是否有收到2千元云云。被告蔡珍 珍之辯護人則為蔡珍珍辯稱:被告楊隆琪於警詢、偵訊陳述 其販賣毒品並未拆帳分與被告蔡珍珍,且監視錄影畫面及被 告楊隆琪黃耀宏之LINE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蔡珍珍知 悉交付與黃耀宏之物品為毒品,且有向黃耀宏收受金錢,故 難認被告蔡珍珍與被告楊隆琪就該次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及 營利意圖;縱使被告蔡珍珍有交付毒品,亦應認僅有轉讓意 圖;若認蔡珍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請考量蔡珍珍僅販賣 1次,且是受人之託轉交,非毒品大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隆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與黃耀宏聯繫後,黃耀 宏至該編號所示地點向蔡珍珍拿取楊隆琪要販賣給其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交付蔡珍珍2千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楊隆琪坦承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耀宏之犯行不諱 ,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有賣2千元的 安非他命給黄耀宏,但我不確定蔡珍珍有沒有把這2千元給 我,當時蔡珍珍是我女朋友,她有沒有把2千元給我都沒關 係,可能錢放桌上或拿去用。蔡珍珍應該知道我要賣毒品給 黃耀宏,我事後也沒有再跟黃耀宏要這次甲基安非他命的2 千元,所以應該是黃耀宏有把2千元給蔡珍珍沒錯,因為買 東西要錢,黃耀宏如果沒有把錢給蔡珍珍,也會說,我也會 知道,我沒跟蔡珍珍說要收錢,但跟蔡珍珍說把那個給黃耀 宏,蔡珍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黃耀宏會把錢給她,蔡珍珍 沒說過黃耀宏沒給錢,應該是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374、37 6至377頁)。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該次與黃耀宏約定交易毒 品2千元,但那天我們沒有碰面,我是請蔡珍珍拿下去交給 黃耀宏;我是把要給黃耀宏之毒品1、2包放在我套房之桌子 上,用透明夾鍊袋包裝,我不會用菸盒裝安非他命,平常給 黃耀宏安非他命也都是拿夾鍊袋裝給他;那天我請同居女友 蔡珍珍從桌上幫我拿下去給黃耀宏蔡珍珍知道要拿小包的 ,她知道我平常就是拿差不多2千的量給黃耀宏,不可能拿 桌上另一包大包的給黃耀宏,她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多多 少少知道我在賣安非他命給黃耀宏;我沒有特別跟蔡珍珍說 要收錢,因為我跟黃耀宏有默契,我跟蔡珍珍是男女朋友錢 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20頁)。 2.另證人黃耀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先打電話給楊隆



琪,之後約在長億城旁邊的動物醫院的空地,跟楊隆琪女朋 友蔡珍珍拿毒品,我有問她說楊隆琪人呢?蔡珍珍說他下班 在睡覺,蔡珍珍有說是楊隆琪叫她拿下來的。我就把2千元 交給她,她把一個菸盒交給我,我回去看菸盒裡面有裝有毒 品的透明夾鏈袋,夾鍊袋外面還包衛生紙,我跟楊隆琪交易 毒品都是用夾鍊袋包裝毒品直接給我而已,不曾用這種方式 ;蔡珍珍知道我給她的2千元是買毒品的錢,因為我有跟蔡 珍珍確認裡面的東西足不足,她有回說夠;我把2千元交給 蔡珍珍時,她沒有說什麼,她把錢放進口袋就走了;蔡珍珍 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337頁、本院卷第326 至329頁)。經核證人黃耀宏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有向楊隆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並由蔡珍珍交 付毒品等情與上段證人楊隆琪所述一致,且與其等間LINE對 話紀錄、監視錄影勘驗及截圖各1份所示有約購毒時間(警卷 第61-3頁、本院卷第262至263、265至270頁)及蔡珍珍確實 下樓與黃耀宏碰面交付物品等情亦無矛盾,此部分事實已可 認定。
 3.另參酌證人楊隆琪黃耀宏均證述楊隆琪交易毒品之習慣是 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毒品,不會另以菸盒或衛生紙加以掩飾等 情亦互核相符,可見證人楊隆琪證述被告蔡珍珍所拿甲基安 非他命僅是以透明夾鍊袋加以包裝等情為可信。而既然被告 楊隆琪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透明夾鍊袋,且被告蔡珍珍自 承自己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359 頁),則被告蔡珍珍在受被告楊隆琪指示拿要給黃耀宏之物 品時,自得以辨識該夾鍊袋中所放置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再佐以證人黃耀宏上開證述其拿到之物品外面包裝菸盒及 衛生紙,則上開菸盒、衛生紙等毒品外包裝應為被告蔡珍珍 所包裹,洵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蔡珍珍知悉其所交付與黃 耀宏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否則豈有需再另加包裝掩 飾之必要。被告蔡珍珍雖辯稱其是拿菸給黃耀宏,但菸品並 非違禁物,為一般商家極易購得之物,黃耀宏豈有刻意、徒 耗路程前往找楊隆琪拿取香菸之必要,可見被告蔡珍珍此部 分辯詞有違常情,是被告蔡珍珍及其辯護人辯稱蔡珍珍不知 其交給黃耀宏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無可採。 4.證人黃耀宏證述其有將毒品價金2千元交給被告蔡珍珍,此 與本院勘驗被告蔡珍珍黃耀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 與黃耀宏碰面之過程,可見蔡珍珍雙手有在其腰部高度左右 移動等舉止,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63頁),此與證人 黃耀宏證述其交付2千元與蔡珍珍後,蔡珍珍有把錢收起來 之行為外觀一致,足認證人黃耀宏所言非虛。參照證人楊隆



琪所述其後續並沒有再向黃耀宏收取此筆交易毒品之價金等 情,且其等2人於5日後另有進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倘 若當時尚有價金未給付,衡情黃耀宏楊隆琪間應會加以結 算索討,然其等2人後續均未提及尚有積欠價金等情,足認 黃耀宏楊隆琪主觀上均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價金已 經給付而完成交易,實與一般交易完成之情況相合,更徵證 人黃耀宏證述其確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有一併將價 金交與蔡珍珍,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被告蔡珍珍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隆琪黃耀宏過往即 有交易,被告蔡珍珍於本次交易時是第一次在場,被告楊隆 琪沒有交代要收錢,黃耀宏亦沒有交待2千元款項之性質, 故縱使被告蔡珍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耀宏,亦僅認知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查,證人楊隆琪證稱被告蔡珍珍知悉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黃 耀宏,則被告蔡珍珍在交付毒品同時收取金錢,已難對該筆 款項屬於交易毒品之對價諉為不知。況且,交付毒品同時給 付款項,又未另行敘明款項用途,則該筆款項與毒品交付有 直接關連,不需特別言明一般人均可認知該款項是屬毒品交 付之對價,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態,被告蔡珍珍之辯護人上開 辯詞及推論實與常理有違,且與證人楊隆琪黃耀宏證述不 符,難以採信。
(三)承上,既然被告蔡珍珍知悉交付與黃耀宏之物為甲基安非他 命,且同時收取黃耀宏交付之2千元,則其顯然是受被告楊 隆琪指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蔡珍 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與被告楊隆琪共同為之,應可 認定。
三、再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 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 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楊隆琪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行為,均有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價格,且各次購毒者 確實有給付對價,故依上開說明,除非有明確證據得證明販 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何,否則被告楊隆琪有從中獲利,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 告蔡珍珍是聽從被告楊隆琪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且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有細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本 而本於其與楊隆琪均無可獲利之確信,故其與被告楊隆琪對 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從而,被 告楊隆琪確係均本於意圖營利,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進 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無誤;被告蔡珍珍依被告楊隆琪指 示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 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楊隆琪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蔡珍珍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附表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
 2.經查,被告楊隆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共4次之犯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隆琪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且各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是核 被告楊隆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楊隆琪因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三)被告楊隆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 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 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楊隆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珍珍自始否認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故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五)被告楊隆琪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楊隆琪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楊隆琪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人等情,但經本院向 該分局函查有無因被告楊隆琪供述上情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該分局回覆因警員調動應改詢問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經 本院另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該分局則分別於112年2月 14日函覆稱:被告楊隆琪所供述之毒品係購自「志仔」,並 非「阿弟仔」,「志仔」部分已查出真實身分,近日將積極 查緝等語,有該分局之函文2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9、301 頁),嗣後迄今經函詢並無回覆已經查緝到正犯或共犯;另 本案移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則稱並未因被告楊隆 琪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亦有該分局函文 可查(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楊隆琪雖有提供毒品上游之 訊息,但既然正犯或共犯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則與上開規定 之減刑要件並不該當,是本案被告楊隆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蔡珍珍辯護稱:被告蔡珍珍係受被告楊隆 琪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耀宏,對象僅1人,次數僅1 次,犯罪情節尚輕,請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蔡珍珍前有多 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其竟然不知悔悟,自已深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為危害 性、可責性更高之與被告楊隆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蔡珍珍為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茲審酌被告2人均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 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被告楊隆琪亦會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使毒品取得更加容 易而促進毒品氾濫,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楊隆琪販賣、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不如大盤、中盤之數量,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數額非 高、對象均為友人;被告蔡珍珍係因當時之同居男友即被告 楊隆琪指示而共同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楊隆琪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台積電工作、經營紅茶幫,一個 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5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被告蔡珍珍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在餐廳工作,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6頁),且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隆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蔡珍珍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隆琪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社會對販賣、轉讓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 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認被告楊 隆琪之辯護人所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屬過輕,整體評 價被告楊隆琪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隆琪用以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購毒者、轉讓對象聯繫時所使用之工具即為附表三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情況詳附表一、二各編號);另附 表三編號3、4所示物品,亦為被告楊隆琪用以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之工具,為被告楊隆琪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 卷第23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楊隆琪坦承有收到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價金(本院卷第 228頁),是應認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所得共18,000元之利益 均為被告楊隆琪所保有,但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隆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業經被告楊隆琪供述為其另 行施用所剩餘(本院卷第233頁),故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 1 黃耀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耀宏於110年11月17日11時7分起至同年月18日22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酷-企鵝」之楊隆琪聯繫(其將該通訊軟體搭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隆琪即於同日22時6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長億城大樓前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並向黃耀宏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1.證人黃耀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6至337頁)。 2.證人黃耀宏與被告楊隆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使用者頁面截圖共8張(警卷第60-1至60-4頁)。 3.左列編號2、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第60-5、60-11頁)。 4.左列編號2、3證人黃耀宏與被告楊隆琪騎乘之機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偵卷第447、449、453至454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黃耀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耀宏於110年11月20日8時21分起至同日15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酷-企鵝」之楊隆琪聯繫(其將該通訊軟體搭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隆琪即於完成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向黃耀宏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黃耀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耀宏於110年12月6日下午起至同年月7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酷-企鵝」之楊隆琪聯繫(其將該通訊軟體搭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隆琪即於完成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向黃耀宏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耀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楊隆琪於110年12月1日4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酷-企鵝」(其將該通訊軟體搭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耀宏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隆琪隨後即委託其女友蔡珍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長億城大樓前交付黃耀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由蔡珍珍黃耀宏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詳上述貳、二部分之論述。 楊隆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蔡珍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5 呂維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維庭於111年7月17日19時至20時許至楊隆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F棟4樓之19之住處,向楊隆琪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楊隆琪嗣後已收得上開價金。 證人呂維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3頁、偵卷第366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王順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楊隆琪於111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王順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即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與王順和,並向王順和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1.證人王順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8至230頁、偵卷第344頁)。 2.監聽譯文1份(本院卷第151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兵靜琴(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兵靜琴於1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撥打楊隆琪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兵靜琴,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1.證人兵靜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6、278頁、偵卷第328頁)。 2.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名稱111J39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43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兵靜琴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兵靜琴於111年7月10日18時許前,撥打楊隆琪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兵靜琴,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吳淑芳(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吳淑芳於111年6月1日16時29分起至21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楊隆琪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一街口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吳淑芳,並向其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1.證人吳淑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3至333、339至341頁、偵卷第350頁)。 2.監聽譯文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3.吳淑芳手機通訊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372頁)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吳淑芳(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吳淑芳於111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楊隆琪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楊隆琪隨後不久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一街口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吳淑芳楊隆琪嗣後已收得上開價金。 楊隆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 1 呂維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及附表二編號1) 呂維庭於111年5月30日12時1分許起與楊隆琪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楊隆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F棟4樓之19之住處幫忙修理電器,楊隆琪因而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呂維庭施用。 1.證人呂維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1頁、偵卷第366頁)。 2.監聽譯文2份(本院卷第153、165頁)。 楊隆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呂維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及附表二編號2) 呂維庭於111年6月1日5時9分許與楊隆琪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楊隆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F棟4樓之19之住處,在呂維庭請求下,楊隆琪將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呂維庭施用。 楊隆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王順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及附表三編號2) 楊隆琪於111年7月20日13時許至王順和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1之住處時,在王順和請求下,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王順和施用。 1.證人王順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0頁、偵卷第344頁)。 2.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名稱111J39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141頁)。 楊隆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蔡珍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隆琪於110年1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9之住處,任由其女友蔡珍珍取走放置於桌上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珍珍。 證人蔡珍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359頁)。 楊隆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夾鍊袋1批。 4 電子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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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