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仁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販賣毒品價格(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蘋果廠牌手機1支登 入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OneTwoThree」),與吳慧 君、詹棕源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慧君2次、詹棕源1 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明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50、94至9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慧君、詹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據出處分別為:警卷第63至 68頁,偵1卷第11至13、29至30頁;警卷第89至97頁,偵1卷 第17至19、33至34頁),亦據證人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吳慧君於附表編號2該次交易,向其借用手機與被告 聯繫等語在卷(警卷第41至44、35至38頁,偵1卷第37至39 頁),復有被告與吳慧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警 卷第17至33頁)、吳慧君、劉俊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3至57、69至73頁)在卷可稽。又 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斯時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被告持與吳慧君、詹棕源本案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及被告用以秤重、分 裝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情 ,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現場 搜索照片9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13、115至119、123至127、 127至13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從事毒品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高度風險,而 為毒品販賣之理。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藉由交易過程從中賺取價差、量 差或純度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費時、費力從事如附表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有償交易之理,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指出該人住處所在地點(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惟經本院函詢永康分局、 臺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永康分局函覆:被告所供述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經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未查獲相關犯 罪事證等語;臺南地檢署亦函覆:目前尚查無因該案而簽分 上游偵辦中等語,有永康分局111年11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10647918號函、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16日南檢文地111偵 18759字第111909073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71 頁),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毒次數僅3次,販毒對象僅2人,均為長 期吸毒之人,被告所獲取利潤微薄,其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 不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法制 禁令,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4,000元不等,非屬低微,被告為圖利潤而 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均合於上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 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 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對象及次數、各次販 賣之數量及價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販毒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未婚、做工、月收入 約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尚近,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持與 吳慧君、詹棕源聯繫所使用;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 包,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秤重或分裝所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上開扣案物核均屬 被告供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稱:我有使用插置於扣案蘋果廠牌手機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登入LINE聯繫吳慧君、詹棕源等語(本院卷第 47頁),然上開門號SIM卡未據扣案,被告亦供稱已經丟棄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上開門號 SIM卡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 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均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吳慧君、詹棕 源證述明確,是如附表所示毒品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 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員警於同時地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 告供自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另扣案吸食器1組、斜口吸管2 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非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 販賣毒品價格(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慧君 110年10月8日14時27分許 許明仁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4,000元 許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吳慧君 110年10月10日21時1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85公克 2,000元 許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詹棕源 110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22弄與中華路661巷88弄口轉角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500元 許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3489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42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