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26號
TNDM,111,簡上,32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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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32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第20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2部分)。
余秉宏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余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618號、第1619號、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余秉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時間 、地點、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2次。嗣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查獲時間、地點及經過而為警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 偵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3日南 市警三偵字第1110432671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 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1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由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1 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1619號、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一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並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1、2):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 字第1418號、109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10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二第22至36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10日、110年12 月4日,顯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分別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1年4月 、9月左右即違犯,受刑後未久即再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 之犯罪,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 依其本案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仍予施用,對於 個人身心健康、家庭及社會安全造成一定危害,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故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自首並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被查獲,係因警懷疑其涉嫌販毒而遭警盤查 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按扣押物部分,經檢察官 請求於另案聲請沒收或日後單獨聲請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 驗,有被告11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9頁 ),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如附表 編號2之犯行,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 ㈠撤銷原因: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 評價。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就事物性質 之差異,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始符實質平等之精義。基於「 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的法理,如就相同事物,為無正 當合理之差別待遇,或就不同事物竟為等同之待遇,皆與平 等原則有違,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非有相同之加重減輕事 由,參諸上開說明,如無其他特別事由或犯罪情狀,在量刑 上應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始符實質平等之精神。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審酌相同之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事由而為量刑,復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同 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關於如附表編號2之 犯行,僅有累犯加重事由,惟2次犯行竟均量處相同之有期 徒刑5月之刑度,復未說明何以被告上開2次犯行在量刑上不 應予合理區別對待,及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何 以不應量處較如附表編號2犯行稍輕刑度之理由,則就關於 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應有稍重 ,難認符合平等原則,尚自有未洽。
 ㈡上訴說明: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理由主張:其符合自首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量刑過 重,實有不當等語。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固 屬無據,惟被告上訴理由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已撤銷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 刑,則其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再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及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其職業為服務業 ,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家庭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 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稱妥適。
 ㈡上訴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配合檢警調查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應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 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 期徒刑5月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 ,就此部分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關於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過重為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之上訴,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三、定執行刑: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罪數合計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均屬偶發性犯罪,二者之罪質相同,均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犯罪行為及所生危害均 非重,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為惡性重大。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枓查詢結果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7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及經過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111年7月10日20時許。 臺南市安定區某處。 余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許,余秉宏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盤查,余秉宏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物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復為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余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2月4日22時許。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余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7日12時7分許,余秉宏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余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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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