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源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
1日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已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下簡稱歸仁分局)員警於同年 4月1日告知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以及違反之刑事法律效果。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復分別以110年6月21日 0000000000號(A函)、110年8月9日0000000000號(B函)、 110年9月3日0000000000號(C函)、110年11月2日00000000 00號(D函﹚函文通知丙○○應於指定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A、B函)、心悠活診所(C函)、心樂活診所(D函 )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該等函文或送達至丙○○住處由同 居人乙○○○簽收或寄存送達至郵局,由丙○○前往領取。丙○○ 明知其應完成前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 於110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8日至心悠活診 所接受4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其餘應報到日期均未出席, 致未於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違反上 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審卷第39、40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收受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8號裁 定,知悉其應於111年3月22日前,依此保護令之內容,遵 照臺南市政府所舉辦之處遇計晝,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 (每1次至少2小時),而其僅出席4次輔導教育課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在等衛生局的陳社工通知我變更上課的地 點,但是他都沒有通知我,所以我才沒有去上課,希望給 我機會讓我再去上課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因對其母親乙○○○施暴,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 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經歸仁分局員警於同年4月1日告知前開通常保護令 內容等事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權益告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亦 坦承經員警告知後已知悉若未於期限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內 容會負擔刑事責任(警卷第6頁、簡字卷第66頁)。然被告 僅於110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8日,至心 悠活診所接受4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其餘應報到日期均 未出席等情,亦有衛生局111年7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 119210號函文在卷可查(簡字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9日 、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2日寄送上開A、B、C、D函 文至被告丙○○之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 之醫院或診所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前開A、C、D函 文均寄存送達至被告住處,B函文則由被告之母簽收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簡字卷第25至38 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A、C函文(見被告於原審之訊
問筆錄,簡字卷第66、67頁)。而函文上已載明被告應 至嘉南療養院、心悠活診所、心樂活診所上課之詳細日 期,被告既有收受前開函文,當已知悉上課之日期及地 點,仍未依函文通知內容遵期上課,是被告顯然漠視衛 生局前開上課通知函文,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二)被告丙○○於收受保護令,經執行之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 容、及應履行之期間後,本即有義務注意收受文件,依 照文件上的記載前往醫療機構上課,衛生局社工人員僅 是立於協助之立場,善意提醒被告,非可因此即將被告 之注意義務轉嫁為社工之責任。被告辯稱係因社工未告 知變更之上課地點,以致其未能完成課程,顯係濫用社 工之善意,諉卸責任之詞,要無足取。況衛生局甲○○○○ 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電話聯繫被告高達 30餘次,但被告僅有接聽約10次,餘多未接聽,亦未回 電。社工另以簡訊通知被告上課之日期及地點5次,甚 且多次親自到被告住處尋找被告等節,有衛生局111年7 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19210號函附聯繫紀錄在卷可 考(簡字卷第42至53頁);證人即社工陳永珅於本院審理 時作證稱:聯繫紀錄是我製作的,都是據實記載;我不 是發文的社工,是提醒的社工,接案後有盡力的提醒被 告去上課,用自己的手機、辦公室電話聯絡被告,通知 他要留意收公文,可是從110年12月到111年1、2月我都 沒有辦法聯繫到他,事後111年8月8日聯絡上他,被告 說他的手機壞掉沒辦法跟我們及時聯絡,錯過收信的訊 息,跟我反應希望我再打電話請法院酌情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60、61頁)。由此可知,甲○○○○已竭盡所能以 各種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之態度消極,未曾積極回電 社工或主動致電詢問上課事宜,縱如被告所述,其因手 機故障致社工無法聯繫,然其知悉衛生局或社工之聯絡 方式,即可主動撥打電話至社會局轉接社工或直接與社 工聯繫,仍捨此不為,益可證其無心履行完成上開課程 ,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社 工未通知變更上課地點,故不知有上課情事云云,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遵期接受處遇計畫之
各次課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原審以被告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故違保護令 裁定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毀損 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漠視法院所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之相關處遇計 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